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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应坤与陈和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坤,陈和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2民初628号原告:杨应坤,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伟,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和槟,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县。原告杨应坤诉被告陈和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租用原告的云S×××××号越野车一辆,并支付原告租金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李俊豆购买了越野车一辆,牌号为云S×××××,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并由原告管理使用。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该云S×××××号越野车,双方约定租金为150元/天,租期为一个月,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在向原告支付了1600元租金后,被告就未继续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且告知原告车辆已经抵押给了别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车辆归还,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在答辩期间内也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售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微信截图照片三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杨应坤以31000元向李俊豆购买了新凯小型越野车一辆,并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S×××××。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陈和槟向其租赁该云S×××××号车未归还、且租金未支付完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系云S×××××号车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该车出租给被告且由被告实际占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及租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应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应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美香审 判 员 张 志 伟人民陪审员 马 光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