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管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1民终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感情深厚;被上诉人常夜不归宿,由此发生争吵,这是很正常的事,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上诉人一审期间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没有理由。被���诉人管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早已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管某甲、邵某双方离婚,婚生女由管某甲抚养,邵某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某甲与邵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管某乙。近年来,管某甲、邵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进而互相争吵,以致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邵某离婚,婚生女由管某甲抚养,邵某支付抚养费。本案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邵某陪嫁物品有松下洗衣机一台、夏普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套(含椅子六张),布艺沙发一套(含玻璃茶几一只)、床上用品(现��枕头、毛毯、被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管某甲、邵某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婚后虽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管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邵某离婚,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感情基础、离婚的缘由、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相关因素,确认双方感情破裂,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婚生女现随管某甲生活的事实及双方抚养能力、家庭环境的差异,认为女儿随管某甲生活,由管某甲抚养为宜。管某甲承诺女儿由其单独抚养,无需邵某支付女儿抚育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邵某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管某甲应予以配合,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对于邵某陪嫁物品,由邵某自行取回。管某甲自愿补偿邵某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邵某辩称支付管某甲见面礼金等,管某甲不予认可,邵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管某甲与邵某离婚。二、婚生女管某乙随管某甲生活,由其独自抚养成人。三、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某补偿款20000元。四、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至管某甲处取回其陪嫁物品:松下洗衣机一台、夏普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套(含椅子六张),布艺沙发一套(含玻璃茶几一只)、床上用品(现有枕头、毛毯、被子)。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互了解的时间并不长。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进而互相争吵,以致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上诉人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未能调解和好,综合双方的感情基础、离婚的缘由、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相关因素,故应当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