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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碧会诉被告黄述职、王秀清、黄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会,黄述职,王秀清,黄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张碧会,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述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秀清,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黄玢,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77004668-9。代表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碧会与被告黄述职、王秀清、黄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会委托代理人郑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述职、王秀清、黄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碧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52.5元��残疾赔偿金342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80元,共计58799.5元,不足部分由黄忠国继承人被告黄述职、王秀清、黄玢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22日10时50分许,黄忠国驾驶鄂D1G0**号车辆在西安市昆明路将其与另一伤者刘秋莲撞伤,其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伤情严重,损失巨大。交管部门认定,黄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忠国去世后其继承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黄述职、王秀清、黄玢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事故有两个伤者,请求法院应考虑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预留另一名伤者的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0时50分许��黄忠国驾驶鄂D1XX**号车辆在西安市昆明路撞伤原告张碧会及另一伤者刘秋莲。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及唐都医院接受治疗,并在事故第二日入住唐都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踝间粉粹性骨折,进行了右肱骨踝间粉粹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3天;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证上医生意见载明“给予加强营养”。此次治疗共花费40607.07元,均由被告黄忠国支付。审理中,原告张碧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2014】法医鉴字第XX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踝间粉粹性骨折,右肘桡侧韧带损伤、右肘伸肌腱损伤经治后,目前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2%,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还需择期接受右肱骨踝间骨��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参照陕西省三级医院标准评估,约需8000-10000元人民币;3、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护理期90日。2014年5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1X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忠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碧会及刘秋莲无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鄂D1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忠国,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未购买商业险。西安市莲湖区枣园红光社区及枣园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碧会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15日一直居住在西安市莲湖区天朗莱茵小城3号楼X单元XXX室。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刘秋莲已在本院另行提起诉讼。2014年7月24日,原告将黄忠国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诉至本院,诉请赔偿。黄忠国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的受伤表示歉意。事发后,其也积极垫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其愿意依法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据原告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每天应为7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0天费用7200元过高,护理期限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10000元,应取中间值90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庭审结束后,宣告判决前黄忠国于2015年10月19日死亡,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并向其继承人黄述职(黄忠国之父)、王秀清(黄忠国之妻)、黄玢(黄忠国之女)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该三继承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秋莲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9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30元,共计69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出院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应按30天每天30元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核算为36573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每日护理费以80元为宜,护理期限为90天,共计7200元;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使原告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且另一伤者刘秋莲就同一事故亦诉至本院,对两伤者的损失进行了确定,并根据双方的损失依法分配双方就交强险获得的赔付比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责任内支付原告张碧会后续治疗费3346.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碧会残疾赔偿金23057.59元,合计26403.72元;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该比例对原告及刘秋莲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黄忠国承担赔偿责任,即本应由黄忠国赔偿原告张碧会医疗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928.01元、护理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5653.8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1961.88元。黄忠国死亡后应由其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其三继承人是黄忠国遗产的直接管理人和最密切联系者,在以后执行中实际处理黄忠国遗产清偿本案债务时尚需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责任内支付原告张碧会后续治疗费3346.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碧会残疾赔偿金23057.7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碧会在黄忠国的遗产范围内享有31961.88元的债权(包括医疗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928.01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黄述职、王秀清、黄玢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若查实黄忠国有遗产可供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即可处分受偿,被告黄述职、王秀清、黄玢在处分黄忠国的遗产清偿本案债务时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张碧会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鉴定费3080元均为原告张碧会在黄忠国的遗产范围内享有的债权,被告黄述职、王秀清、黄玢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查实黄忠国有遗产可供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即可处分受偿,被告黄述职、王秀清、黄玢在处分黄忠国的遗产清偿本案债务时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