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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某甲,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新世纪广场凯乐迪KTV开设A10房,并先后邀请潘某某、韩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等人到该房唱歌。次日2时许,欧某某提供毒品氯胺酮与潘某某、韩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吸食。随后民警到场查处,并当场扣押了手机、人民币等物品。经用氯胺酮检测试剂对五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新世纪广场凯乐迪KTV开设A10房,并先后邀请潘某某、韩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等人到该房唱歌。次日2时许,欧某某提供毒品氯胺酮与潘某某、韩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吸食。随后民警到场查处,并当场从被告人欧某某处扣押手机1台、吸毒工具人民币3.5元等物品。经用氯胺酮检测试剂对五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碟制作说明及光碟。2、证人潘某某、韩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左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4、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移交清单。5、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接收证据清单、KTV开房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毒品暂存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书、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欧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二、已扣押的手机1台、人民币3.5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倩仪书 记 员  谢 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