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高全禄、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全禄,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27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全禄,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司某某,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全禄、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钰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高全禄、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高全禄相约吃饭,饭后高全禄提议到中巴车上扒窃。下午2时许,三人乘坐襄阳开往黄集的中巴车,刘某某用刀片划破乘客周某上衣口袋,将周某的一部价值2805元三星GzlaxyNote3手机盗走,尔后陆续下车。刘某某告知司某某、高全禄盗得手机一部,并相约黄集卫生院门前见面。司某某、高全禄乘坐黄集返回襄阳的中巴车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刘某某通过他人将盗得的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周某,2015年7月2日,刘某某主动到襄州区公安分局黄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全禄、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董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照的扣押刀片照片及被害人周某衣兜被划开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全禄、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携带的手机,价值28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着手实施盗窃,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全禄、司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均对盗窃的事实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返还了被害人手机,可酌情从轻处罚。高全禄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全禄、司某某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全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全禄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四十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司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四十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敏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