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明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明连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84号原告: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柯银官,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连国,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原告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永盛包装公司)与被告明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永盛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连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永盛包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9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款计24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数次还款46000元,仍欠原告19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明连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明闪闪以明连国的名义(需方)与新郑永盛包装公司(供方)在供方公司签订《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如下“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发货单为准。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根据需方要求规格生产。三、交货地点、方式:供方仓库。四、计算方式及期限:货款不超过二拾五万元整¥250000,年底所有货款结清。五、其他事项:逾期支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迟延利息。六、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2015年5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明闪闪为新郑永盛包装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欠款人;明闪闪15年5月13日”。后明连国分数次向新郑市永盛包装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46000元,并且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7月26日,明连国在支付欠款后分别在欠条上备注“已付9000元整;2015年7月6号明连国”、“已付20000元;2015年7月26号明连国”。现新郑永盛包装公司以明连国至今未支付下余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明连国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明闪闪无授权既以明连国的名义与新郑永盛包装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效力待定,明连国之后付款的行为视为其对明闪闪代理行为的追认,故明闪闪的代理行为自始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明连国承受,明连国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新郑永盛包装公司下余货款194000元。明连国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新郑永盛包装公司请求明连国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新郑永盛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连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下余货款19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明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白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