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某甲、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某甲,李某,闫某乙,张某某,闫某,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576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该社资产部主任。被告:闫某甲,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某乙,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某某,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某甲、李某、闫某乙、张某某、闫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田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焕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