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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王爱英等与郭俊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王爱英,谢志连,要某,郭俊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号天龙*层。负责人:王东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英,女,汉族,1931年4月19日生,住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死者要月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连,女,汉族,1973年2月6日生,住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死者要月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某。法定监护人谢志连,女,汉族,1973年2月6日生,住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要村4-86(系要某之母)。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润生,男,1963年10月10日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要村****户。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德,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生,住山西省清徐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英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要月顺在事故发生时系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其是从车上摔下受伤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其已离开车体。二、本车驾驶人要月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不存在驾驶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本案受害人因其未按操作规范操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对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提供要月顺及要某的户口本首页,无法证明系城镇户口,同时因本案侵权者为其本身,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郭俊德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一部分损失,这部分损失应当从总的赔偿数额中核减。三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维持原判。要月顺是在离开驾驶座位,从事其他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应视为该车的第三人,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爱英等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等,共计673936.38元。二、诉讼费、送达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要月顺,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生,身份证号,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堡子街4号3-2-3东户人,生前住晋中市榆次区。原告王爱英系要月顺之母。原告谢志连系要月顺之妻,原告要某系要月顺之女。2016年3月24日20时25分许,要月顺驾驶晋A×××××晋AC8**挂(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郭俊德,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333KM+200M时,因天空突然下雨,要月顺将车辆驶进停车港湾后,到车上给货物盖苫布时,车辆向后溜车,造成要月顺从车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经勘验及对乘车人寇小刚调查,对上述事发经过予以确认。交警鹿泉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此交通事故根据乘车人的证言和笔录,当事人要月顺驾驶机动车停车后未拉手刹制动,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起作用。但交警鹿泉大队以事故当事人死亡,现场缺失为由,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未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该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根据记载要月顺在车辆停止工作以后从车上摔下,并不属于使用车辆的情况,而且要月顺到车上盖布的行为属于履行驾驶员职责,而因为其没有将车辆完全停止其责任较大。然后要月顺也并未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综合来说要月顺系其死亡的侵权人,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也不应从其侵权行为中获益。因此保险公司对驾驶人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责任。要月顺虽然离开驾驶座位,但其本身是属于驾驶人并且在高速公路作业也系履行驾驶人职责,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即使驾驶人即使在车外遭受损害也不构成第三者,不存在转换为第三者的问题,因此不应由交强险赔偿。对此被告提供交强险条款第四、五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五条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结合本案受害人系本车驾驶人员也是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因此对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要月顺虽然为事故车辆驾驶人,但是当其完成驾驶行为,离开驾驶座位,从事其他工作时,与该车的其他第三人无任何差异。至于是驾驶人还是该车的第三人,只是一个时空身份的转换。该事故因车辆的自主移动给要月顺造成伤亡事件,应视为要月顺为该车的第三人,其损失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驾驶人是不能等同的概念,该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清徐服务站,不管是该车辆的受益人还是被保险的受益人均与死者无关,死者在事故发生时,为该车的第三者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不适用被告所说的交强险适用于被保险及车上人员的赔付条件。原告主张以下各项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死者身份证、户口本。)提供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葬证,证实要月顺在该事故中已死亡。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表。2、丧葬费26204.5元(52409÷2)(参照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证明、尸检报告,证明要月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3、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要某2001年出生3年×17587÷2=26380.5元;母亲王爱英1931年出生5年×9023÷2(××)=22557.5元,合计:48938元。(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户口本)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要月顺因交通事故身亡,家中上有年迈母亲,下有幼小的孩子,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5、抢救费8838.88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的抢救费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抢救费票据23张。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原告一家为主张权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均需支付高额的费用,该费用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支持)以上共计:677021.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然提供户口本,户号死者所在户口本户号与其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编号不一致,关于死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反映出死者生前为城镇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石家庄地区的标准,最高不超过5万元因本次事故受害人是全部责任故应当核减或免除此项费用。抢救费经核算为8804.8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本、理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并已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证明,认定了事故的经过,并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论证,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经过及原因,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据此认定要月顺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发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月顺为郭俊德提供劳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郭俊德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系晋中市榆次区城镇户口,生活及收入来自城镇,应当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爱英,1931年4月生,75岁,需扶养5年,其住在农村,抚养费计算为5年×9023÷2(××)=22557.5元;要某,2001年8月生,15岁,需抚养3年,住在城镇,抚养费计算为3年×17587÷2=263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死亡赔偿金总数为571978。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高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2409÷2=26204.5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原告处理处理丧葬事宜势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提供的证据,酌定该费用为6000元。4、抢救费,经核定为8804.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要月顺中年早逝,致使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幼年丧父的人间惨剧刹那间便降临到诸原告身上,诸原告赖以生存的经济支柱和精神支柱轰然倒塌,给诸原告带来历久难弥的隐痛,诸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确定为64298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晋A×××××晋AC8**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要月顺驾驶该事故车辆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被致死于车外,其确已离开车体,已不是乘坐在该车上的人员,其身份已转化为晋A×××××晋AC8**挂之外的第三者。故因本次事故致要月顺死亡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爱英、谢志连、要某642987.38元元。二、驳回原告王爱英、谢志连、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赔偿协议复印件,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而转化。本案中,受害人要月顺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辆之外,不是在实行驾驶行为,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故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所称要月顺不属于保险车辆之外第三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受害者死亡的事实、保险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受害方与郭俊德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因上诉人只提交了协议复印件,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有新证据后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