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素云与邵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云,邵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字第4435号原告刘素云,女,1932年1月20日出生,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徐文武,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玲玲(系原告外甥女),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利辛县。被告:邵壮(曾用名郭兴尚),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住利辛县。现住利辛县。原告刘素云诉被告邵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武、于玲玲,被告邵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并给付拖欠的承包费一千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前原告将自己的2.79亩承包地承包给了本村村民王春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王春海承包的土地要回来自己承包,每年承包费1800元。因原告是被告的大娘,原告知道后也无可奈何。后来被告拿出已写好的三份协议让原告分别按指印,说是承包协议,按指印后给承包费1800元,以后每年麦收前几天一次给清。原告不识字,他也没有将协议内容念给原告听,在此情况下,原告收了钱按了指印。今年四月下旬,原告的外甥女到原告处,在收拾物品时,看见了协议,就念给原告听,原告听后才知道还有承包之外的内容即在原告去世后,土地归被告。原告知道后非常生气,就告诉被告,地不包给他了,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找到村、镇处理,未有结果。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采取欺骗的方法,增添与承包无关的内容,骗取原告签字,企图获取不法利益,另被告还违约拖欠承包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邵壮辩称: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属遗赠扶养协议性质,因原告膝下无男丁,原告考虑自身年迈原因,遂找到商议其养老问题,经我们所在村村组长郭祥福的见证下,签订了上述协议,该协议内容是我们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署的,不存在原告称的不知情及所谓的“欺骗”,在签订协议时,已将协议内容反复念给原告听,并经原告认可后签订。该协议签署后,我已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投资耕种,并支付原告相关生活费用。现在原告因承包地周边修路等原因,无正当合法理由,欲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理有效,且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依据。另外,当年签协议时本村承包地每亩仅200元,而被告是给600元。原告在诉求时将我的姓名“邵壮”按照“邵状”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无效协议;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经营权纠纷,经村、镇调解未果。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就其抗辩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是乙方的大娘,乙方大爹已去世,甲方岁数已大,无耕种三亩承包地。现转让给乙方。条款1、乙方每年给甲方壹仟八百元供甲方养老;2、约定每年收麦前几天给付甲方;3、在甲方下世后,土地归乙方。甲方:刘素云、乙方:郭兴尚,2013年6月1日”。被告已承包4年,欠承包费1000元。原告不知有第三条款,知道后不同意转让,后经村、镇调解,未有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形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且应经发包人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其签订的“协议”中转包内容,应为有效协议,其中第3条:在甲方下世后,土地归乙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其请求应予支持。因签订合同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邵壮应返还原告转让的土地2.79亩,因在签订合同时,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原告也存在过错,所欠的1000元转让费不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邵壮(郭兴尚)于2013年6月1日与原告刘素云签订的《协议》;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王凤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