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利军与韩二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军,韩二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578号原告刘利军,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韩松、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二建,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高云飞、刘凤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军与被告韩二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案经中院发还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学会、韩松,被告韩二建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军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提出借款,双方当日签订了书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给原告32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并未实际出借32万元给原告,但原告已经以新华世纪康城13栋4单元502室的房产为该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此后被告既未给付原告借款,也不协助原告解除该套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担保责任同时无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依法判令: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不生效;2、原告的抵押担保责任无效,被告配合原告解除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登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二建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及按照原告的指示提供了借款32万元,所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且出借人一方已经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也合法有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7日贷款人(××)韩二建作为甲方、借款人刘利军作为乙方与抵押人刘利军作为丙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下列内容的贷款:(1)贷款金额(大写)叁拾贰万元整。(2)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贷款利率(月息):2%;(4)贷款用途:周转。第二条丙方自愿以本人坐落于新华区赵陵路8号新华世纪康城13栋4单元502石房权证第××号,建筑面积为111.55平方米的房产为乙方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价值为80万元。(1)当乙方不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3)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由丙方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保全……”。上述合��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二、关于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不认可,称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就向原告提供了320000元的借款,其中按原告指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梁某转帐300000元,此外给付现金20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供2014年12月17日转账凭证1份、证人梁某、张某证人证言,证明梁某是原告之前的债权人,原告让梁某将30万元借款转到牛彦军名下,该借款实际是牛彦军用了,抵押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原告为了偿还梁某的借款就向被告借款,被告在原告的指示下于2014年12月17日转给梁某300000元,梁某在收到钱之后让其员工张某解除了对原告房产他项权的抵押,之后才办理了被告的他项权证。被告还提供了梁某于2014年6月17日向牛彦军转款30万元的转款凭证及牛彦军打收款30万元的收条。原告称证人梁某、张某的陈述缺乏真实性,原告并不是梁某的债务人也没有向梁某借过钱,证人梁某在一审中所做证言为:“我曾经两次向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30万元”,现在梁某又改变证言为:其向牛彦军转款的30万元是原告让其将款转到牛彦军名下,该指示交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梁某转款为300000元,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320000元不符。牛彦军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转款凭证是复印件,转帐凭证和收条也只能证明梁某与牛彦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曾通过牛彦军向张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贷款人为张某、借款人及抵押人为刘利军,借款金额为30万元。抵押房产与本案涉案借款抵押房产���同一套房子。证人梁某称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是梁某,抵押合同让张某办的,写了张某的名字,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予以否认,称借款合同上贷款人是张某,办了抵押登记后张某未支付借款,才解除了抵押。被告未提供借款合同。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被告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双方陈述不一,被告主张该借款中的30万元根据原告指示转到了梁某名下,偿还了原告向梁某的借款30万元,但对指示交付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牛彦军的收条及梁某向牛彦军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牛彦军与梁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梁某借给原告的,且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是张某,并不是梁某。原告称其曾向张某借款,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张某未向其提供借款,故解除了抵押。对张某解除抵押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另,本案借款金额为32万元,与转款30万元借款数额不一致,庭审中被告主张支付了2万元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二审中陈述的给付现金4000元,剩余1.6万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内容也不一致。综上,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借款32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不生效应予支持;因主合同未履行,原告的抵押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解除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登记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利军与被告韩二建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不生效;二、被告韩二建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利军解除对坐落于新华区赵陵路8号新华世纪康城13栋4单元502室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第××号)的抵押登记。诉讼费80元,由被告韩二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雪霞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寒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