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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杨秋月与被上诉人屈战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秋月,屈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月,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战军,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秋月因与被上诉人屈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被上诉人屈战军、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秋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支持杨秋月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连环相撞交通事故,屈战军的车辆撞上杨秋月乘坐的车辆,屈战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屈战军应该就其没有致伤和加重杨秋月受伤承担举证责任。屈战军辩称,杨秋月是在所乘车辆碰撞于B98572号货车左侧受伤的,屈战军的车辆没有致伤或加重杨秋月受伤,杨秋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一审判决。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杨秋月是在所乘车辆碰撞于B98572号货车左侧受伤的,屈战军的车辆没有致伤或加重杨秋月受伤,杨秋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一审判决。杨秋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屈战军和人保西安分公司本应赔偿医疗费11437.77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18460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0387.77元,现请求赔偿8万元;2、由屈战军和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19时02分,原告杨秋月乘坐的、由钟传昌驾驶的陕ADJ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747KM+500M处时,撞于已发生交通事故横于道路中间的陕B9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造成原告杨秋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钟传昌负全部责任(详见第610201201501763号事故认定书)。同日19时03分,被告屈战军驾驶陕AN5A**号小型轿车在同地点撞于已发生交通事故横于道路中间的陕B9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又撞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道路上的、原告乘坐的、由钟传昌驾驶的陕ADJ8**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屈战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屈战军负全部责任(详见第610201201501775号事故认定书)。同日19时04分,驾驶人曾湘玲驾驶湘B6F1**号小型轿车在同地点又撞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道路右侧的、由钟传昌驾驶的陕ADJ8**号小型轿车右后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曾湘玲负全部责任(详见第610201201501587号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杨秋月被送往铜川市医院救治,第二天转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3、颌面外伤。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437.77元。其中,在红会医院治疗费459.2元没有发票。2015年12月28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被告屈战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均在期限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杨秋月受伤是否能认定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第610201201501763号)认定,原告是在本车与陕B9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时受伤,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司机钟传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第610201201501775号)认定,被告屈战军驾驶陕AN5A**号小型轿车撞于陕B9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又撞于陕ADJ8**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的结果是屈战军受伤及车辆受损,并没有致原告受伤或加重原告受伤的认定。从三份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上可以看出,第三份事故认定书(第610201201501587号)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第一份、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均距出事时间有一定间隔,进一步说明交警部门是在充分了解事故情况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当即作出的认定。法庭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实认定,主要来源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法庭认定及责任划分的最基本和直接的依据,原告称其受伤是被告所致,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因此无法确认原告杨秋月受伤系被告所致,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秋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秋月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另查明,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三份事故认定书内容分别为:第610201201501763号事故认定书,2015年12月13日19时02分,钟传昌驾驶陕ADJ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延安至西安方向747KM+500M处时,撞于已发生交通事故横于道路中间的陕B9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造成同车人杨秋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钟传昌驾驶机动车在结冰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第610201201501775号事故认定书,2015年12月13日19时03分,屈战军驾驶陕AN5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延安至西安方向747KM+500M处时,撞于已发生交通事故横于道路中间的陕B9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又撞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道路上的陕ADJ8**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屈战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屈战军驾驶机动车在结冰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钟传昌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第610201201501587号事故认定书,2015年12月13日19时04分,曾湘玲驾驶湘B6F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延安至西安方向747KM+500M处时,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于道路右侧的陕ADJ8**号小型轿车右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无人员受伤,在该起事故中,曾湘玲驾驶机动车在结冰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钟传昌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屈战军的车辆与杨秋月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的行为,与杨秋月受伤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在较短时间内,事故发生后,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分别作出了三份事故认定书,从三份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该三份事故认定书分别记载了具体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交通方式、事故事实及责任等,内容详细、完备,其中第6102012015017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传昌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于已发生交通事故横于道路中间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造成钟传昌驾驶的小型轿车乘车人杨秋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传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而对随后两起事故的认定书中,并没有关于致伤或加重杨秋月受伤的认定。诉讼中,杨秋月并未提供足以否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也未提供屈战军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杨秋月乘坐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行为,与杨秋月受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杨秋月上诉认为屈战军的车辆撞上杨秋月乘坐的车辆,屈战军应该就其没有致伤或加重杨秋月受伤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秋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秋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勇审判员 梁兴旗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敏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