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执恢2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刘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恢2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文明,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雁江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文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6130元,现该笔钱已经扣划至法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文明应该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次执行到位6080元,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雁江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伟审 判 员 尹亚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