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沿凌海市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卫计局路口处时,因瞭望不够,从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映希驾驶的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正三轮电动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经调查取证,李某某涉嫌饮酒,在凌海市中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后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401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忽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每百毫升401毫克,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可酌情增加基准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