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8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向波与刘东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波,刘东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8953号原告王向波(曾用名王波),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刘东泉,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向波与被告刘东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向波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向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向波负担。审判员  王钦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