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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全,林美云,李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697号原告:陈德全,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梁徐镇三林村八组46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林美云,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官庄东路XXX号。被告:李瑞春,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官庄东路XXX号。原告陈德全与被告林美云、李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云、李瑞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个人向原告借款周转。201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自有公司账号,被告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林美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是被告签署的,原告将100万元转账至李瑞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金庭石材有限公司,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系被告夫妻的个人借款,被告李瑞春对此也是知悉的,事后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被告李瑞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美云与原告签署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美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交付至两被告拥有的上海金庭石材有限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开立的账号XXXXXXXXXXXXXX内,具体款项数额以银行划款记录为准;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借款方每年按期支付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将全部本息一次性返还;若到期未能还款,除应支付借款期间的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借款方还需承担可能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具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汇票收款人为上海金庭石材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2012年9月21日,上海金庭石材有限公司兑付上述银行汇票,收到100万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林美云于2016年9月26日到庭收取应诉材料,法庭与其制作谈话笔录,被告林美云发表前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浙商银行账户明细、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美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借款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支付至被告李瑞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金庭石材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然而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收到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收到借款的次日即2012年9月22日。被告林美云、李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林美云、李瑞春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云、李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全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林美云、李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德全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的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林美云、李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德全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9元,减半收取计9,674.50元,由被告林美云、李瑞春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林美云、李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