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侯佳琦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0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于2016年8月7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公寓房间内,醉酒后对其女友陈×进行殴打,造成陈×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对接陈×报警后出警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民警邵×进行辱骂、殴打,造成邵×胸部软组织损伤,侯×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侯×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四至六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若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