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邱登平与兰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登平,兰小兵,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秦启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089号原告:邱登平,女,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平,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小兵,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希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79584525XH。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松,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负责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男,公司员工。被告:秦启理,男,汉族,1969年2月8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先市镇罗院子村五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69********。原告邱登平与被告兰小兵、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奕星公司的申请,追加秦启理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登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奕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松,被告人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小兵、秦启理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兰小兵、秦启理、奕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损失6385元,并由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兰小兵驾驶奕星公司的川E4XX**号货车与原告丈夫杨伟驾驶的川EQ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兰小兵承担全部责任。川E4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泸州公司投了保险。因双方协商未果,遂起诉提出该请求。被告兰小兵未答辩。被告奕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4X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秦启理,被告奕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辩称,川E4XX**号货车虽在我公司投了保险,但没有及时报保险,导致损失无法核定。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秦启理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3、保险合同;4、车辆挂户协议;5、车辆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有: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受损车辆照片。原告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经维修公司修理产生费用6385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奕星公司和人保泸州公司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但原告扩大损失,小车前大灯只需修复不用更换,保险杠只认可喷漆不认可更换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兰小兵驾驶川E4XX**号大货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段时因前面车辆发生堵塞而没有依次通行并操作不当与杨伟驾驶的川EQXX**号小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兰小兵承担全部责任。川EQXX**号小车登记车主系原告邱登平,被告兰小兵驾驶的川E4XX**号大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秦启理,挂靠于被告奕星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原告所有的川EQXX**号受损后,经泸州捷龙协力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6385元。事后,双方因对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兰小兵驾驶川E4XX**号大货车与原告的川EQ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小兵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川E4XX**号大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秦启理并挂靠于被告奕星公司经营,被告奕星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认为投保人未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不应在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奕星公司认为已向保险人报了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保泸州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二十条约定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诺过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内容,但被告奕星公司否认在事故发生后未报保险人,并且该内容被告人保泸州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已对该约定进行提示和让投保人充分了解,故对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辩解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扩大损失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因该事故维修车辆已实际支付了6385元,且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告产生维修费6385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在交强内赔偿2000元,余款43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邱登平车辆维修损失63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启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