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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杜宇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杜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2幢320室。法定代表人:郑传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宇,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菁,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蜥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蜥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杜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不清,杜宇的主张和证据全部被认定,灵蜥世纪公司的主张和证据全部不被认定,明显偏袒杜宇一方。1.杜宇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均为口述,没有任何书证、人证可以证明。同时,杜宇表述入职时间是由郑传宇批准,而离职时间是由刘耀洋通知,前后矛盾,刘耀洋不是灵蜥世纪公司员工,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做出人事安排。2.杜宇无法说出其自称的“执行策划总监”的岗位职责、上下级关系,同时也无法说明其在公司负责的项目,明显不合情理;3.杜宇作为证据出示的六个月银行卡汇款记录,并不是灵蜥世纪公司账户汇入,而是刘琦个人账户所汇入,不能证明是公司所发工资。4.为杜宇缴纳社保是应杜宇本人要求帮忙,并不代表杜宇是灵蜥世纪公司员工。且这种帮忙代缴社保的形式在社会上普遍存在。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六个月,而是两个月。同时杜宇的工资是社保缴纳基数的2500元,而不是杜宇口述的12000元。二、灵蜥世纪公司提交了完整、相互印证的多项证据,一审法庭全部不予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杜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同意灵蜥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灵蜥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灵蜥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灵蜥世纪公司与杜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宇于仲裁期间主张2015年3月12日入职灵蜥世纪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杜宇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96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2000元,正常出勤至2015年9月9日,灵蜥世纪公司的刘耀洋于2015年9月9日口头解除了双��劳动关系。灵蜥世纪公司称其从事广告设计业务,与刘耀洋系合作关系,刘耀洋有业务引进给灵蜥世纪公司,灵蜥世纪公司签署合同,接受客户付款,提供部分设计服务,按照业务比例与刘耀洋分成,杜宇系跟着刘耀洋的人。杜宇称刘耀洋系灵蜥世纪公司业务负责人,杜宇通过刘耀洋入职灵蜥世纪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也是灵蜥世纪公司的业务,在灵蜥世纪公司处办公,由灵蜥世纪公司支付工资。灵蜥世纪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和规章制度,其中均未记载有杜宇姓名,杜宇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杜宇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信息和名片,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款项汇入情况为2015年4月3日4571元、5月5日9600元、6月4日9600元、7月3日7237元、8月5日11737元、9月2日11177元;社保缴费信息显示灵蜥世纪公司为杜宇缴纳了2015年6月和7月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名片显示杜宇岗位为执行策划总监,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珠江帝景D区3号楼。杜宇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中款项与其无关,不清楚是谁支付;社保系与杜宇商量后进行帮忙,费用都是杜宇自己出;名片并非灵蜥世纪公司印制。经询,灵蜥世纪公司表示其曾在珠江帝景办公,杜宇在此有位置可以随便用。王磊以证人身份到庭作证称,其长期使用刘耀洋这个名字,但没有记载于户籍信息中。王磊称其2012年至2015年与灵蜥世纪公司有合作关系,王磊自己承揽广告设计业务,如果有自己无法完成的就会找公司合作,其中包括灵蜥世纪公司,如果进行合作,则按照工作承担情况分成。王磊称杜宇最初到灵蜥世纪公司处面试,但是灵蜥世纪公司未录用杜宇,杜宇提出想向水平较高的人学习,灵蜥世纪公司遂介绍杜宇认识王磊,杜宇跟随王磊学习,王磊与杜宇一共认识六个月,前三个月王磊给杜���讲解案例,杜宇随王磊见客户等,后王磊给杜宇安排了一些文案工作,后因交给杜宇的工作完全不能完成,双方之间的联系结束。王磊称其向杜宇支付一些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银行转账通过王磊妻子刘琦的账户,现金部分未有收条,共支付过3-5万元之间。庭审中,杜宇向王磊提问:“工商信息中显示刘琦是灵蜥世纪公司的监事,是否就是证人的妻子。”王磊就此回答:“是。”杜宇提交的企业信息中显示刘琦为灵蜥世纪公司监事,灵蜥世纪公司对此表示公司注册事宜系委托他人办理,不清楚监事这一职务状况。杜宇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08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灵蜥世纪公司与杜宇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灵蜥世纪公司支付杜宇2015年4���12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234.4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60元,驳回杜宇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灵蜥世纪公司称杜宇系跟随刘耀洋(王磊)的人,灵蜥世纪公司与刘耀洋(王磊)系合作关系,王磊亦称与灵蜥世纪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杜宇跟随王磊学习,王磊通过其妻子刘琦的账户向杜宇支付款项,但王磊同时称杜宇系于灵蜥世纪公司处面试后,由灵蜥世纪公司介绍王磊与杜宇认识,并认可其妻子刘琦为灵蜥世纪公司监事,灵蜥世纪公司亦称杜宇于灵蜥世纪公司处办公。灵蜥世纪公司为杜宇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灵蜥世纪公司称此系为杜宇帮忙,且费用由杜宇负担,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综合现有证据,法院认为杜宇在灵蜥世纪公司处办公,杜宇的工资由灵蜥世纪公司监事账户支付,杜宇的社会保险由灵蜥世纪公司缴纳,此均符合劳动关系下的用工特征,虽灵蜥世纪公司和王磊均称杜宇跟随王磊学习,但现未有证据显示杜宇和王磊之间建立了排除灵蜥世纪公司的其他关系,故法院认为灵蜥世纪公司与杜宇之间应为劳动关系。灵蜥世纪公司有关委托他人办理公司注册事宜而不清楚监事这一职务状况的陈述不合常理,法院不予采纳。灵蜥世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杜宇的工作期间举证,原审法院采信杜宇所述的工作期间。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并无不当,杜宇亦对此表示认可,法院仍照此处理。杜宇主张的工资标准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数额相当,法院予以采信。灵蜥世纪公司与杜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灵蜥世纪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杜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杜宇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与王磊所述的一致,而灵蜥世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性举证,法院认定灵蜥世纪公司解除杜宇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灵蜥世纪公司应支付杜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灵蜥世纪公司与杜宇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灵蜥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杜宇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234.48元。三、灵蜥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杜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10560元。四、驳回灵蜥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灵蜥世纪公司虽主张与案外人王磊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杜宇为王磊招录,与灵蜥世纪公司无任何关系,但是灵蜥世纪公司却为杜宇交纳了社会保险,而王磊之妻刘琦又为灵蜥世纪公司监事,刘琦又为杜宇发放了工资,考虑到灵蜥世纪公司与王磊、刘琦之间的特殊关系,在灵蜥世纪公司不能举出相反��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灵蜥世纪公司与杜宇具有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灵蜥世纪公司与杜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灵蜥世纪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杜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杜宇主张的工资标准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数额相当,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杜宇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与王磊所述的一致,而灵蜥世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性举证,一审法院认定灵蜥世纪公司解除杜宇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灵蜥世纪公司应支付杜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灵蜥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书 记 员  郭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