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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陈正元、覃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陈正元,覃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6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正元。被告覃爱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陈正元、覃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昌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元、覃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正元、覃爱华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37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6.2225%,被告以其所有的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8月起开始逾期,至今已逾期11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本金456999.98元,利息20029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原告对位于宜昌市伍家区合益路X-X-X号房屋(产权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正元、覃爱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正元、覃爱华(借款人)与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37年4月2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6.2225%,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偿还的,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以其所有的宜昌市伍家区合益路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15日办理他项权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以上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8万元,但二被告多期多次未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7月1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56999.98元,利息20029元未还,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陈正元、覃爱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解除权,故原告所提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应按照年利率9.33375%(执行利率6.2225%×150%)的标准支付。同时,原告对二被告所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的处置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陈正元、覃爱华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关系。二、被告陈正元、覃爱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456999.98元,利息20029元;并以本金456999.9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33375%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陈正元、覃爱华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1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307.5元,由被告陈正元、覃爱华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莊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