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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44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银灰色吉利轿车在时光街“老杨家驴肉馆”门前倒车时,与王某停在路边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予以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银灰色吉利轿车在时光街“老杨家驴肉馆”门前倒车时,与王某停在路边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随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醉酒嫌疑,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案发后,杨某与王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杨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2015年4月29日,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南屏派出所民警在普洱市思茅区将网上逃犯杨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就交通事故已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郑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颂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