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秀萍、苏敏、王玉华、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天哲家具有限公司、汪卫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秀萍,苏敏,王玉华,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天哲家具有限公司,汪卫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13100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98081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华汇路华汇康城2期119号。法定代表人郭有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男,公司职员。被告袁秀萍,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苏敏,女,1992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王玉华,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7631951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苏意宁。被告南京天哲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83802439D),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沧波门后街69号。法定代表人袁秀萍。被告汪卫安,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骐林公司)与被告袁秀萍、苏敏、王玉华、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南京天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哲公司)、汪卫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金骐林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其与被告袁秀萍签订借款合同,由其向袁秀萍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被告苏敏、王玉华、方洲公司、天哲公司为袁秀萍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敏还将其在方洲公司1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对被告袁秀萍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其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袁秀萍未按约还款。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袁秀萍和被告汪卫安婚姻关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袁秀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97747.2元(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及逾期付款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097747.2元;二、被告苏敏、王玉华、方洲公司、天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苏敏在被告方洲公司10%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汪卫安对被告袁秀萍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经查,方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于2016年5月20日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并指定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作为方洲公司的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孙晓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