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华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华洋,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华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2、韦某与谢某2(另案处理)、王某6、张某、温某1、谢某1等人在阳西县人民大道中天宾馆三楼白云间参与朋友王某1的生日晚会。次日凌晨,谢某2与王某6因点歌一事发生争吵,谢某2将王某6强拉出房间门口,此时,韦某因劝架与谢某2、张某发生冲突,被谢某1等人劝开。后谢某2去到中天宾馆二楼大厅处,叫上正在大厅饮酒的被告人林华洋和郭新华(已判决)、李孔富(已判决)、阿远(另案处理)等人到中天宾馆三楼白云间,并将房间门反锁,谢某2走在前面,郭新华和阿远走在中间,林华洋走在后面。谢某2、郭新华和阿远等人持胶凳、啤酒瓶、小刀等工具对陈某2、韦某进行殴打,致陈某2重伤,十级伤残,致韦某轻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华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6日20时左右,被害人陈某2、韦某与谢某2(另案处理)、王某6、张某、温某1、谢某1等人在阳西县人民大道中天宾馆三楼白云间参与朋友王某1的生日聚会。次日凌晨,谢某2与王某6因点歌一事发生争吵,谢某2将王某6强拉出房间门口,此时,韦某因劝架与谢某2、张某发生冲突,被谢某1等人劝开。后谢某2去到中天宾馆二楼大厅处,叫上正在大厅饮酒的被告人林华洋和郭新华、李孔富(两人已判刑)、阿远(另案处理)等人去到三楼白云间,并将房间门反锁,谢某2走在前面,郭新华和阿远走在中间,被告人林华洋走在后面。谢某2、郭新华和阿远等人持胶凳、啤酒瓶、小刀等工具对陈某2、韦某进行殴打,这时,外面有人想进入包间帮忙,被告人林华洋即拦在门口,不让对方的人进入包间帮忙,也不让对方的人从包间逃出来,致使被害人陈某2、韦某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属重伤,十级伤残,被害人韦某的损伤属轻伤。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林华洋到阳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陈某2、韦某与被告人林华洋达成和解协议,由林华洋赔偿陈某2经济损失15000元,赔偿韦某15000元,共30000元。被害人陈某2、韦某对被告人林华洋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林华洋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立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指认图片、户籍证明、受害人住院记录、鉴定意见、谅解书和收据、判决书、被害人陈某2、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张某、王某1、谢某1、温某1、郑某、江某、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刘某1、温某2、刘某2、黄某、陈某1的证言、同案人李孔富、郭新华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洋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林华洋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华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林华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华洋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汝青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