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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成全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全,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成全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悬挂他人号牌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庄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庄茧线31公里处(蓉花山镇潘家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曹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某号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马成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成全血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成全醉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悬挂他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成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