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5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连芬与傅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芬,傅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268号原告:李连芬,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金鹏,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主要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芬与被告傅金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傅金鹏,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53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7353元、护理费163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病例复印费6元,原告主张损失24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11日12时00分左右,被告傅金鹏驾驶鲁C×××××号车沿博兴县兴福镇村高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43号线杆东侧十字路口处由东向西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原告李连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连芬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金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连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车登记所有人系李静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傅金鹏辩称,事故经过和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有保险,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原告的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主张原告用药明细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并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予以具体指明,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王德强在博兴县从事制造业,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王德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8003元/年(158.91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150.95元(45天×158.91元/天),原告护理费为1589.10元(10天×158.91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7天)。本院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5370.3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7150.95元;②护理费1589.10元;③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6元。以上共计16336.6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730.38元(医疗费用5790.33元+伤残赔偿费用8940.0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的部分损失1606元,由被告傅金鹏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连芬963.60元(1606元×60%)。因被告傅金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傅金鹏垫付款5036.4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9693.9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芬损失14730.38元,原告李连芬取得上述赔偿款即返还被告傅金鹏垫付款5036.40元;二、驳回原告李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