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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与万春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万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379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江南水乡景园A区3号楼27号。法定代表人:谢金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万春芳,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与万春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调解书载明的被执行人的住址,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万春芳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产,但上述两套房产均有抵押。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万春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