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阿荣旗某某乡赶集时购买了一些瓶装液体鼠药,掺拌到玉米粒中后陆续将有毒的玉米粒放置在自家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沟东山的蚕场和蚕场周边,打算毒杀蚕场里吃蚕茧的鼠类。9月1日,周某某将最后一瓶鼠药掺拌玉米后,将玉米同样放置在了蚕场和蚕场周边,后电话告知经常路过此处放羊的王某某“我家蚕场下药了,别去放羊了”。9月10日,同村村民尚某1赶着其儿子尚某2家的羊路过周某某家蚕场,吃了拌有鼠药的玉米粒,导致29只羊陆续死亡。经鉴定,死亡的羊胃提取物中检出氟乙酰胺类鼠药,现场提取的玉米粒中检出氟乙酰胺鼠药。经价格认证,29只羊价值人民币27985元。事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尚某2损失18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说明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家蚕场和周围投放拌有含氟乙酰胺类鼠药的玉米粒,目的是毒杀鼠类,且该行为也是养蚕的必经阶段,但其应当预见自己投放毒物的行为可能造成途径蚕场的羊群误食玉米粒导致中毒,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同村村民尚某2家的羊误食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家的蚕场位于阿荣旗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沟东山。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为了毒杀蚕场里的老鼠,将之前在集市购买的鼠药掺拌到玉米粒后放置到了蚕场内及周边,后电话通知了经常经过此处放羊的村民王某某。同年9月10日,村民尚某1赶着尚某2家的羊经过周某某家蚕场时,羊吃了拌有鼠药的玉米粒,致使29只羊死亡。经司法鉴定,羊胃内容中检出氟乙酰胺类鼠药;现场提取的玉米粒中检出氟乙酰胺类鼠药。经估价鉴定,29只羊价值人民币27985元。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尚某2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被害人尚某2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9月10日,尚某2家的羊在周某某家蚕场附近吃了玉米粒后有中毒症状,陆续死了29只羊。尚某2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承认是他将有毒的玉米粒洒在蚕场路边。证据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日9时许,周某某在自家位于某某乡某某沟东山的蚕场,放置了拌有鼠药的玉米粒,目的是为了药死老鼠。鼠药是之前在集市购买的瓶装药水。放置药后周某某给经常在附近放羊的王某某打电话告知蚕场及周围已下药。证据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20时许,尚某2给李某打电话称自家羊在周某某家蚕场边吃了一些玉米粒,之后有羊被药死。次日早5时许,李某与尚某2去周某某家蚕场发现靠道边的几棵树下都有玉米粒,这条路是放羊或养蚕的人行走的必经之路。证据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家蚕场是王某某放羊的必经之路。2015年9月初,周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告知自家蚕场下药了,让王某某不要去那里放羊。证据五,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阿价认鉴字[2015]44号关于被毒死羊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9只羊(公羊5只、母羊24只)价值人民币27985元。证据六,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化)字[2015]182号检验报告,证明羊胃内容中检出氟乙酰胺类鼠药;现场提取的玉米粒中检出氟乙酰胺类鼠药。证据七,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周某某与尚某2达成赔偿协议,周某某赔偿尚某2羊损失款18000元,尚某2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据八,户籍信息,证明周某某1972年5月5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证据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尚某1、何某某及李某某的证言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家蚕场周边投放危险物质,通知经常路过的放羊人之后轻信能够避免,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安审 判 员 敖丽娜代理审判员 高 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