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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3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志君、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丁志君、李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唐某先后自广东省佛山市倬宇贸易有限公司刘某甲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朱某经营的网店等处,多次购买荷兰牛栏牌婴幼儿奶粉,并存放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公园二村51号车库内。后被告人唐某将其中约1400罐婴幼儿奶粉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约16万元,非法获利约2万元。经抽样检测,上述荷兰牛栏牌婴幼儿奶粉所含营养成分、外包装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荷兰牛栏牌婴幼儿奶粉1168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揭发深圳市朱某销售奶粉,并提供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朱某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深圳市警方接到相关线索后,已对朱某采取强制措施,唐某的行为属于“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应当认定为立功;(2)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唐某销售的奶粉仅有蛋白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未造成社会危害;(4)唐某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建议对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唐某先后自广东省佛山市倬宇贸易有限公司刘某甲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朱某经营的网店等处,多次购买荷兰牛栏牌婴幼儿奶粉,并存放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公园二村51号车库内。后被告人唐某将其中约1400罐婴幼儿奶粉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约16万元,非法获利约2万元。经抽样检测,上述荷兰牛栏牌婴幼儿奶粉所含营养成分、外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荷兰牛栏牌婴幼儿奶粉1168罐。审理中,被告人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证人管某、李某、鲍某、张某、顾某、吴某、黎某、朱某的证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泰市监管食监[2016]10号关于NutrilonVanaf2jaar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认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提取的牛栏牌婴幼儿奶粉(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唐某案件淘宝数据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已认定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某所销售奶粉的来源及去向都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2)被告人唐某仅提供了其上线朱某的电话号码及网店在深圳的信息,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朱某的这些信息。本院据此认为,本案依法只能认定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而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销售的奶粉仅有蛋白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未造成社会危害;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已销售婴幼儿奶粉约16万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又扣押了1168罐婴幼儿奶粉,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据此认为,不宜对被告人唐某免于刑事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赃款,主动缴纳部分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荷兰牛栏牌婴幼儿奶粉1168罐(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美凤代理审判员  杨明月人民陪审员  黄怡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