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蒋行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蒋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高枧乡高枧村。法定代表人:郑立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行利,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新,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3年1月8日向XX晨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借款汇到被上诉人账户,该节事实有银行对账单及(2014)台临商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汇款凭证可以作为认定借款依据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依据充分。2、被上诉人辩称上述100万元系归还向其借款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名下的台州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上的资金往来与郑立竝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一审法院有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外存在借款关系的说理分析牵强附会,完全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关于借款的说法既无借条,也无银行转账凭证,不符合生活常态。4、被上诉人辩称的借款是郑立竝,与上诉人明显是两个主体。5、2071号案件中陈明律师是郑立竝的代理人而非海博公司的代理人,陈明律师作为郑立竝代理人,在未征求郑立竝本人意见的情况下,就案件的事实所作的表态对郑立竝有无约束力值得商榷,对上诉人明显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为了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借款的合理性,揪住郑立竝代理人曾表示不认识蒋行利这一情节,借题发挥进一步认为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即使郑立竝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不表示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如果郑立竝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借款给郑立竝。被上诉人蒋行利辩称,被上诉人收到该100万元款项,但该100万元是上诉人用于归还原来向被上诉人所借的借款,并非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上诉称该100万元是其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当时这100万元是上诉人在自己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向XX晨的借款,上诉人称其向他人借款后,将款项借给两被上诉人,这是不能成立的,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借据。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海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行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5月27日起算至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海博公司向案外人XX晨借款200万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郑立竝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将其中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蒋行利账户内。2013年1月8日,被告蒋行利收到XX晨汇付的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认为原告将其从XX晨处借到的100万元,转借给被告蒋行利,有银行支付凭证为凭。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向他人借款后向其个人归还的还款,并非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据以证明被告曾在2012年期间借款给郑立竝。被告陈述,在郑立竝归还借款后,其已将借条归还原告。该院认为该抗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符合日常生活中借款、还款的常态操作模式,故对于其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认为,即便被告蒋行利与郑立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原告海博公司向XX晨所借款项,不能用以偿还郑立竝个人的借款。该院认为,郑立竝系原告海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海博公司对外借款并用于偿还法定代表人所负债务,对于出借人蒋行利而言,其收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郑立竝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海博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等规定,另案处分。从原告海博公司出具给XX晨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蒋行利系借款指定收款人,而非向原告海博公司借款的借款人。同时,在原告海博公司与XX晨民间借贷案件中,海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立竝对于借款的陈述是“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约定,原告将款项汇入蒋行利、朱晓东的账户各100万元,蒋行利、朱晓东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根本不认识这两人”。本案庭审中,原告海博公司却认为郑立竝的说法不能成立,应当以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陈述为准。该院认为,虽原告海博公司在本案中修正其法定代表人郑立竝的说法,但不能改变被告蒋行利系指定收款人的事实。故而,从收款行为来说,被告蒋行利是有效收受。原告海博公司不能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被告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海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海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月8日,被上诉人蒋行利收到XX晨汇付的100万元款项,双方对款项交付情况没有异议。但双方对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上诉人上诉称该款项系其交付被上诉人向其的借款,而被上诉人则辩称海博公司向XX晨借款200万元,指定汇入蒋行利、朱晓东账户各100万元,该款项即是其代海博公司收取XX晨的借款;由于上诉人海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立竝2012年曾向被上诉人借款,故以该款予以归还。而在(2014)台临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XX晨诉被告海博公司、郑立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上诉人海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立竝对于借款的陈述是“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约定,原告将款项汇入蒋行利、朱晓东的账户各100万元,蒋行利、朱晓东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根本不认识这两人”。而该案判决则认为XX晨将200万元款项分别汇入蒋行利、朱晓东账户各100万元,从而完成借款款项的交付义务。故根据已生效的(2014)台临商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蒋行利、朱晓东系借款的指定收款人,被上诉人辩称的该款项系其代海博公司收取XX晨借款的理由成立。至于该款项是否上诉人用于交付被上诉人的借款,应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它证据予以确定。鉴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立竝在两次诉讼中,对于款项收取事实陈述不一,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且其在一审中陈述称“其原先与蒋行利不认识,经XX晨介绍认识,蒋行利与XX晨关系很好”,则在XX晨借款给海博公司时,海博公司再转借给被上诉人,显然不符合常理。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提供转账凭证后,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虽然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结合此期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立竝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而无法进行转账交易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述称郑立竝向其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郑立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鉴于上诉人关于其借款给被上诉人的陈述严重违背生活常理,其解释亦无法令人难以信服,故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从而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对此显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