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6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1日,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团结巷中段被害人刘某某经营且用于居住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内盗窃了一部OPPO手机(鉴定价2159元)和305元现金,在准备离开时被刘某某及其妻子呼某某控制,后被民警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窃一次,数额达246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现金及手机照片,证人呼某某、郭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