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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邹旭汉邹某某、吴飞吴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旭汉邹某某,吴飞吴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旭汉邹某某,外号老八,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10月至案发任淅川县九重镇武店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淅川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8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飞吴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淅川县九重镇武店村党支部委员、村文书,住淅川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8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旭汉邹某某、吴飞吴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旭汉邹某某、吴飞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9日,淅川县民政局以救助费的方式将征用淅川县九重镇武店村用于建设干休所的土地的补偿款人民币76000元下拨到九重镇民政所,九重镇民政所先后将其中60000元交付给被告人邹旭汉邹某某,邹旭汉邹某某将上述60000元交给时任村文书被告人吴飞吴某,吴飞吴某将60000元计入村账。2012年11月份,邹旭汉邹某某、吴飞吴某二人从九重镇民政所将余下16000元领走后,将其中6000元用于感谢九重镇民政所有关领导在拨付土地补偿款时给予村里的帮助,将剩余的10000元予以均分并用于日常开支,上述款项均未计入村账。2、2011年,淅川县九重镇南水北调中线办公室拟临时征用淅川县九重镇武店村贾岗组部分土地,在南水北调中线办公室对临时征用土地附属物进行登记时,被告人邹旭汉邹某某指示被告人吴飞吴某将征用土地上架设的铁丝网以吴飞吴某的名义进行登记上报。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飞吴某将铁丝网补偿款人民币37000元领走,经九重镇领导协调后,邹旭汉邹某某将其中12000元补偿款用于支付九重镇林站的工作费用,余下25000元未计入村账,随后,邹旭汉邹某某将其中15000元据为己有,将剩下的10000元补偿款分给被告人吴飞吴某。3、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邹旭汉邹某某先后三次以支付渠首环境维护“清障费”的名义从村文书吴飞吴某处分别支取10000元、10000元、2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并让吴飞吴某入账报销,后吴飞吴某将上述40000元上报九重镇财政核销。4、为迎接检查,淅川县九重镇政府要求渠首周边各村对村容村貌进行整理,由镇政府财政支付相关清障费用。被告人吴飞吴某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先后从淅川县九重镇政府骗取清障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其中,2012年骗取清障费3000元,2013年骗取清障费5000元,2014年骗取清障费10000元。5、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吴飞吴某将淅川县水利局拨付给淅川县九重镇武店村吴西组“坡改梯”项目维护费用15000元中的2000元支付给吴某用于在梯田上种植桔子树等树木后,将余下13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邹旭汉邹某某向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赃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吴飞吴某向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赃款人民币5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旭汉邹某某、吴飞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1、周某2、刘某、吴某、邹某、贾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及书证自述材料、中共淅川县九重镇委员会文件、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工资花名册、清障费用清单、记账凭证、银行存款回单、收条、征地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移民补偿费领款表、原始凭证粘贴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案件移送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旭汉邹某某、吴飞吴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据为己有,其中,二被告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10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5000元),邹旭汉邹某某个人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55000元,吴飞吴某个人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41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侵吞并予以均分的人民币10000元部分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邹旭汉邹某某、吴飞吴某在移送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旭汉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吴飞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在案的赃款全部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文祥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