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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周华东与深圳市思思饭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东,深圳市思思饭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朱华良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243号原告:周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思思饭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良,经理。第三人:朱华良。原告周华东诉被告深圳市思思饭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朱华良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深圳市思思饭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朱华良与原告注册被告公司,欲在深圳区域运行思思饭局网络软件。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成立,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新路88号8F,股东为朱华良与原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认缴注册资本490万元,出资比例占49%,朱华良认缴注册资本510万元,出资比例占51%。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朱华良签署了书面《合作协议》。可令人不解和遗憾的是,被告成立后,朱华良拒不缴交其认缴的出资额,且前期成立被告的启动费也是由原告一人出资,朱华良分文未出。朱华良还以《合作协议》约定向深圳市中投华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华信公司)缴交思思饭局软件渠道运营项目保证金的名义,催促原告单方缴交注册资本,却提交不出任何思思饭局网络软件开发及上线运营的证明材料,也没有任何研发人才和相应的办公设备,此软件为朱华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投华信公司自称拥有。更令人愤慨的是,中投华信公司与深圳市鑫海岸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终止了就被告经营场地所签订《租赁合同》,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导致被告公司没有办公场所,进而导致被告不能正常运作,实为名存实亡。原告为避免因被告空转和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发生,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深圳市思思饭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朱华良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11月4日,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资料显示:被告股东为周华东、朱华良;其中周华东出资490万元,出资比例占49%,朱华良出资510万元,出资比例占51%。原告另提交了《租赁合同》、《终止合作协议》、EMS邮单、商事主体登记和备案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中投华信公司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擅自与出租方深圳市鑫海岸实业有限公司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被告无经营场地,被告从开办至今没有实际经营运转;原告曾两次致函朱华良,要求尽快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解散被告并清算,但朱华良均拒绝签收;被告现已处于异常状态,被主管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单。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股东,出资比例占49%,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解散方面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自治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公司解散纠纷则是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借助司法手段来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解散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被告已形成公司僵局,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告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首先,被告成立于2015年11月4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不足半年时间,不符合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并未形成公司僵局。其次,关于被告的继续存续是否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这里的“股东利益”应当是指全体股东的利益而不是个别股东的利益。因为个别股东利益受损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来获得法律救济。而公司解散之诉是司法权力对公司自治的强力干预和终极手段,不能仅为满足个别股东利益而影响到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所代表的社会利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存续会使全体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再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综上,原告请求解散被告公司,但其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故对其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华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孝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人民陪审员  黄 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广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