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东生与薛鹏辉、郑茹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生,薛鹏辉,郑茹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973号原告:刘东生,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薛鹏辉,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茹月,曾用名郑如萍,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薛鹏辉之妻原告刘东生与被告薛鹏辉、郑茹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鹏辉、郑茹月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4000元;2、两笔借款金额共计177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计7150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后两被告又多次找原告说是承揽了一个工程,发包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要求再向原告借款,并将大河坎镇店子街村二组一个集体宅基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并写了书面承诺书,原告考虑因都是朋友关系又是同行,就答应被告的请求,分三次又借给两被告204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分别有借款时间和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薛鹏辉、郑茹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多次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4日,被告薛鹏辉、郑茹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薛鹏辉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20日偿还;2014年10月31日,被告薛鹏辉、郑茹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9日偿还;2014年12月18日,被告薛鹏辉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31日,被告薛鹏辉、郑茹月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二被告在大河坎镇店子村二组自建五间六层的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原告处置后还清借款。被告薛鹏辉、郑茹月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偿还借款25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177000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无证据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鹏辉、郑茹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生借款人民币25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2752元(2014年5月14日所借10万元和2014年10月29日所借77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二、驳回原告刘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被告薛鹏辉、郑茹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