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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家美与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美,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96行初16号原告李家美。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剑雄,市长。被告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湖滨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局长。原告李家美因要求确认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城乡规划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李家美诉称,李家美系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三组祖居户村民。2016年4月13日,潜江市城乡规划局根据潜江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决定,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依法告知李家美的情况下,组织50多人强制拆除了李家美在原址上翻建的房屋。潜江市人民政府为强拆行为的决定人,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为强拆行为实施的责任单位,应共同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故请求:1.确认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城乡规划局2016年4月13日的强拆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城乡规划局赔偿李家美损失(暂计1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果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城乡规划局共同承担。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发送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城乡规划局后发现,李家美对潜江市城乡规划局强制拆除其改建房屋的行为不服,于2016年6月7日向潜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潜江市人民政府审查潜江市城乡规划局对李家美改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依法追究涉案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赔偿给李家美造成的全部损失。经复议,潜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潜政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完善相关法律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潜江市人民政府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9月6日送达给李家美。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紧密结合的两种权利救济方式,对于选择复议与行政诉讼受理的衔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行政相对人选择行政复议后再起诉的,起诉对象是“复议决定”,同时,对于起诉期限、被告、管辖等亦有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换言之,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变更、履行、确认违法、责令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等决定,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可见,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应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本案中,潜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潜政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是““责令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完善相关法律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该决定未对潜江市城乡规划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故潜江市人民政府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潜江市城乡规划局确定级别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魏天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开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