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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化山与高光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山,高光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773号原告:王化山,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高光年,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王化山与被告高光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光年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7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0年年底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的服装加工完成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数额的加工费,原告多次索要加工费,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面额为175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年底付清加工费17500元,但期限已至,被告仍不支付,以至成诉。被告高光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未予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王化山按照被告高光年要求为其加工服装,双方未签订合同。2010年底,王化山按约将服装加工完毕交付给高光年。庭审中,原告王化山提供欠条复印件一张并称,高光年一直未付服装加工费,2011年9月8日,被告高光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浩宇制衣厂加工费合计: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年底付清星月服饰:高光年2011年9月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高光年未支付加工费。原告王化山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欠条原件部分损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证据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本案原告王华山主张被告高光年拖欠其服装加工费175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只提供了破损的欠条原件加以证明,且欠款内容、数额、时间及欠款人姓名均有缺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化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及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王化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刘德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