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何云飞寻衅滋事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云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云飞,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方庆,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云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6)湘0407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同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树军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何云飞及其辩护人王方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2日凌晨,何云飞因女朋友彭慧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一事,纠集唐涛、王赛、何伟豪、唐衡等十余人携带伸缩甩棍和砍刀在衡阳市石鼓区39度酒吧门口拦住被害人刘某,并用甩棍、拳脚殴打刘某的头部,在场的刘某的丈夫唐超也被殴打。事后,何云飞一伙人乘车逃离现场。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25日15时许,何云飞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何云飞赔偿刘某1万元损失,取得了刘某的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颜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和出具的刑事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云飞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何云飞系主犯。何云飞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云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何云飞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不符,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王方庆提出,何云飞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再次赔偿了刘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本院依法适用缓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1、刘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明何云飞家属再次对刘某赔偿5000元损失,并再次取得刘某的谅解。2、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三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何云飞平时在村里表现良好。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云飞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集多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原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何云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云飞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虽然在二审期间再次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再次取得了谅解,但原判在量刑幅度内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且上诉人何云飞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届满(2015年11月11日)后不久,又犯本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硕立审 判 员 匡梓精代理审判员 谢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玲校对责任人:杨硕立 打印责任人:宋晓玲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