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俊州、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俊州,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460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军胜,男,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信用社职工。被告王俊州,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庄镇前崔庄村。法定代表人牛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俊州、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尔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军胜、张海燕、被告王俊州、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俊州因购山药资金不足,于2015年4月15日由被告万通公司担保,向我社借款130000元。为明确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1.14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王俊州。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多次催要,被告王俊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俊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万通公司对被告王俊州应付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王俊州在借款时影像资料、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王俊州经被告万通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王俊州辨称,原告并未将借款发放给我,我也没有收过和使用该款项,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俊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万通公司辨称,因原告未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同答辩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王俊州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万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俊州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万通公司对被告王俊州应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俊州应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俊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钧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人民陪审员 马红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