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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孔祥川、孔令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孔祥川,孔令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3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玉林市民主中路257号。代表人:彭春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展,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男,该分行员工。被告:孔祥川,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孔令彬,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孔祥川、孔令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祥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4301.47元及结欠利息5130.2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孔令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清偿被告结欠原告的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孔祥川、孔令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祥川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孔令彬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玉林市玉州区中山路202xxx号华商国际Exxx区18xxx幢201xxx室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祥川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孔祥川却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4301.47元,利息5130.23元。被告孔祥川、孔令彬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孔祥川、孔令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祥川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限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孔令彬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玉林市玉州区中山路202xxx号华商国际Exxx区18xxx幢201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玉林市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了他项权利证书(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孔祥川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4301.47元,利息5130.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孔祥川、孔令彬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孔祥川借款后应按期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孔祥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孔令彬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玉州区中山路202xxx号华商国际Exxx区18xxx幢201xxx室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要求被孔祥川偿还借款本金253316.07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借款本金224301.47元;二、被告孔祥川支付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5130.23元,之后以224301.4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孔祥川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孔令彬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玉州区中山路202xxx号华商国际Exxx区18xxx幢201室(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被告孔祥川、孔令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4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林芸生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