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少珍、胡华、胡洋、胡兴怀、祝从英、许发波、遵义鸿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李少珍,胡华,胡洋,胡兴怀,祝从英,许发波,遵义鸿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7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61号。诉讼代表人俞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少珍,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华,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洋,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兴怀,男,193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祝从英,女,192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发波,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鸿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法定代表人杨仕伦,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少珍、胡华、胡洋、胡兴怀、祝从英、许发波、遵义鸿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30分,原告亲属胡泽举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豪爵三轮摩托车由坛厂301车间往遵赤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至仁怀市坛厂镇坛厂大道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许发波停死在公路边的贵CB81**号重型作业车尾部相接触,造成胡泽举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泽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许发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垫付30,0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许发波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其所有的贵CB81**号重型作业车驾驶员,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贵CB81**号重型作业车登记所有人:遵义鸿鑫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识别代码LRDV7PEC8CL026156,发动机号:1412K031732,检验有效:2015年3月,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3月。被告物流公司将贵CB81**号重型作业车向被告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还查明,受害人胡泽举生于1958年9月23日,其父生于1932年4月12日,母祝从英生于1927年6月21日,胡泽举之父母生育三子,长子胡泽美、次子胡泽生、三子胡泽举。受害人胡泽举之妻李少珍生于1954年4月8日,长子胡华生于1980年11月5日,次子胡洋生于1983年5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家属胡泽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泽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发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告物流公司、财保遵义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家属胡泽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并确认为:1、丧葬费21,407.50元(42,815.00元/年÷12月/年×6月);2、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01.10元(3人×3天/人×77.90元/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胡泽举之父胡兴怀、胡泽举的生活费为50,848.80元(15,254.64元/年×5年÷3×2);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0元过多,酌定支持1,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事实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支持15,000.00元。至此,原告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为539,921.60元。本案所涉及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物流公司向被告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家属胡泽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身损失由被告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中赔偿122,000.00元,超过部分417,921.60元,因原告亲属胡泽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许发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定胡泽举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许发波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地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许发波的责任,被告许发波应赔偿原告家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身损失为125,376.48元(417,921.60×30%),因被告许发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家属胡泽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125,376.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少珍、胡华、胡洋、胡兴怀、祝从英之家属胡泽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5,376.48元,共计赔偿247,376.48元,扣减被告遵义鸿鑫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0,000.00元,实际赔偿217,376.4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遵义鸿鑫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少珍、胡华、胡洋、胡兴怀、祝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00元,由被告遵义鸿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许发波负担。上诉人财保遵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全额赔偿一审原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不当,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少珍、胡华、胡洋、胡兴怀、祝从英未答辩。被上诉人许发波、物流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关于财保遵义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性质,为最大限度救济受害人,考虑不分责分项赔付更符合立法本意。故,一审不区分责任和项目判决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否正确问题。根据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因此,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上述实施意见的贯彻和执行,体现了社会平等和公平原则。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 灿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恩 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