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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名创家具有限公司三道分公司与刘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名创家具有限公司三道分公司,刘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名创家具有限公司三道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镇政府后身。负责人范永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赵立伟,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立志,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春市名创家具有限公司三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创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刘志净,被上诉人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伟、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敏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3月9日,刘敏到名创家具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4月18日刘敏在名创家具公司车间加班时手指被割伤,后刘敏在吉大一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伸拇长肌腱断裂,桡神经线断裂。现刘敏要求,1、名创家具公司支付刘敏以下工伤待遇:医疗费2813.03元、一次性医疗补偿金、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共计4898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96.20元、护理费17780.40元、交通费509元;2、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3、��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5584.40元。名创家具公司原审辩称,仲裁裁定已经维护了刘敏的合法权益,名创家具公司要求按仲裁裁决执行,且名创家具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支付不了太多的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敏于2013年3月9日到名创家具公司从事揭板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左右(底薪1200元加绩效工资),刘敏未与名创家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8日7时,刘敏在名创家具公司的车间加班时手指被割伤。受伤后刘敏在三道镇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救治,用去医药费7313.03元,其中名创家具公司支付4500元,刘敏支付2813.03元。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伸拇长肌腱断裂,桡神经线断裂”,医嘱全休8周。2013年6月,刘敏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长人社工��字(2014)第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敏为工伤。后刘敏申请伤残鉴定,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第2014114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敏所受工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刘敏对此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29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160号《鉴定结论》,再次认定刘敏所受工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刘敏请求仲裁依法裁决。2014年12月10日,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二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名创家具公司与刘敏解除劳动关系;2、名创家具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敏工伤医疗费2813.03元、护理费6912.00元、交通费509.00元、停工留薪工资5000元;3、名创家具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敏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元;4、驳回刘敏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敏起诉至法院,要���1、名创家具公司支付医疗费2813.03元、一次性医疗补偿金、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共计4898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96.20元、护理费17780.40元、交通费509元;2、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15,584.4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敏伤情的鉴定结论认定刘敏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刘敏要求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刘敏所诉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每月2500元计算,时间按《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拇指的指神经损伤S64.3,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护理费按每天124.08元计算。二倍工资按3个月保护,即刘敏实际工作日为1个月零9天,全休8周为56天,共3个月零5天。赔偿方式计算如��:医疗费2813.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6个月=15000元、护理费56天×124.08元=6948.48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倍工资2500元×3个月=7500元、交通费5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刘敏与名创家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名创家具公司给付刘敏医药费2813.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6948.48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双倍工资7500元、交通费509元,共计35270.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名创家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名创家具公司承担。宣判后,名创家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刘敏的工资标准错误,刘敏在此期间没有付出劳动,应按照保底工资1200元计算停工留薪6个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刘敏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敏手指受伤不需要护理且没有住院治疗,名创家具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护理费。被上诉人刘敏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名创家具公司在收到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二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二审庭审中名创家具公司提交了名创家具公司2013年3月至4月份职工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刘敏的月工资标准,但该份证据复印件上无刘敏签字确认,刘敏当庭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敏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在工伤后并未住院治疗,而是在经过门诊处置后回家休养,并无医嘱确认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本院认为,关于刘敏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名创家具公司对其与刘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职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属于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虽名创家具辩称刘敏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200元,且提供了2013年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但两份工资表上既没有刘敏的签字且刘敏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名创家具公司的抗辩主张。原审认定刘敏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并无不当,故名创家具公司应依法向刘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关于名创家具公司是否应向刘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刘敏2013年3月9日入职名创家具公司工作,名创家具公司一直未与刘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刘敏对原审判决给付三个月的二倍工资未提起上诉,名创家具公司应按照3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向刘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关于是否应向刘敏支付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在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在医疗诊治和休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照料其生活而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刘敏受伤后既未经过住院治疗,也无医嘱或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其在诊治和休养康复期间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且其受伤部位并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故刘敏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名创家具公司在收到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二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对护理费所作出的裁定,且名创家具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也明确主张要求按照长二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名创家具公司向刘敏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保护的护理费数额不应超过长二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护理费的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护理费数额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长春市名创家具有限公司三道分公司给付被上��人刘敏医药费2813.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6912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双倍工资7500元、交通费509元,共计35234.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名创家具有限公司三道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