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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季音与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音,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政府,中共义乌市委义乌市人民政府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2行初75号原告季音。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詹肖冰。委托代理人楼成义。委托代理人陈松亭。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毅。委托代理人吴晓聪。第三人中共义乌市委义乌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法定代表人任祖。委托代理人陈其栋。原告季音诉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共义乌市委义乌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5月6日补齐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音,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行政负责人杨善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成义、陈松亭,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行政负责人叶勇飞、委托代理人吴晓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其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义公(城)行罚决字[2016]1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份以来,违法行为人季音到义乌市教育局、义乌市纪委信访,期间在市教育局办公室、纪委办公室多次吵闹。2016年2月18日下午,违法行为人季音到义乌市信访局接访大厅信访时,其认为工作人员态度不好,遂用纸杯装了一杯自来水,并将纸杯内的水泼到接访工作人员郭某身上,扰乱了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季音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义乌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义公(城)行罚决字[2016]第117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季音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下午2点钟左右向市府纪委的相关领导提交关于纪委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相关文件材料,也是在16日时其领导亲自对原告说好的。但是,18日本人在政府大门,被门卫阻拦,无法进去。当时原告拨打110,义乌市稠城派出所民警过来后,竟对门卫毫无依据的、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无能为力,在没有完成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情况下,便不负责的离开现场。后来,原告到信访大厅,正好遇到了在电话里一次次欺骗原告,并且在16日时明确告诉原告针对原告向纪委2015年8月份的关于教育局、义乌中学等问题的反映纪委不会给原告任何正式反馈的市纪委信访室工作人员郭某,也是亲眼目睹原告在2月15日时被门卫无辜侮辱的工作人员之一。当时,原告问郭某:“身为纪委工作人员,可以动用门卫,让门卫如此践踏百姓尊严,并且亲眼目睹却不阻止,今天,我也辱你一下如何?”郭某明确同意答应道:“好的呀!你辱呀!”有监控录像录音,并且在原告多次征得郭某同意情况下,原告才拿了半杯不到小纸杯装的自来水泼在郭某的衣服上,郭某身为一名纪委公务人员,竟在此时,将自己喝的一大杯开水故意泼在旁边的办公桌上,栽赃给原告,幸好有监控,把郭某的卑鄙无耻行为全录了下来。如今,派出所对原告当时这种两厢情愿的行为,竟定性为“违法”,并且被无辜拘留了五、六天。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也是一种在权力者与百姓之间没得到同等尊重的不公行为。请维护百姓合法权益。在相关治安管理法里面,明确指出“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两百元以下罚款处理”。可是,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对原告当时的处罚却严重超出了此惩治的规定范围,那么,超出此范围的惩治,必定应该在造成严重损失的基础之上才行,请问义乌市公安局,原告2月18日在市信访大厅的行为所造成的严重损失的依据及证据又在哪里?既然没有,请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义乌市法院,立即依法撤销义公(城)行罚决字[2016]11748号的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错误的行为和决定,对因为其不负责任的行为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及精神伤害进行依法作出赔偿!对随意剥夺百姓人身自由、随意没收财产、手机,在百姓毫无享有合法权益、人身自由等等的情况下稠城派出所对百姓进行单方面的强制定性、定罪的执政行为,完全是一种霸权行为,是让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产生完全对立的行为,性质严重,请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给百姓一个说法,还义乌执政环境一片干净!对市纪委和市教育局等相关公务人员在16年2月18日向稠城派出所提供完全虚假证言、证词的犯法行为进行追究法律责任。严肃惩治。请求:1、撤销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公(城)行罚决定[2016]11748号的决定。2、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义政复决字[2016]第69号的决定。3、要求义乌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经济赔偿8万元人民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政复决字[2016]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议作出错误决定的依据。2、义公(城)行罚决定[2016]1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部门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3、2016年2月24日市纪委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说我扰乱秩序,证实了我所做行为是对的。4、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捣乱社会秩序的不是我,而是教育局,纪委认定了结果。5、编号:150358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扰乱社会秩序的不是原告。6、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9月举报,义乌中学行政不作为,这是我的报警记录。7、关于季音反映“蒋季璇在义乌中学读高二、高三期间寝室内晚就寝后同学通话对其造成伤害”一事的调查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中学不作为,导致我一直在维权。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份以来,原告季音到义乌市教育局、义乌市纪委信访,期间在市教育办公室、纪委办公室多次吵闹。2016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季音到义乌市信访局接访大厅信访时,用纸杯装了一杯自来水,并将纸杯内的水泼到接访工作人员郭某身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季音的陈述和申辩,郭某的陈述,吴某、包华、龚某、金文生、傅剑明、吴斌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义乌市纪委,义乌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及查获经过等。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19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季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拘留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处罚决定。现原告季音向贵院起诉称我局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等问题,我局认为原告季音所诉理由不成立:1、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季音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我局对原告季音的违法行为综合过错责任和造成后果,在法定量罚幅度内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3、我局在调查处理此案的过程中,均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季音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不存在原告所称我局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故无需承担原告所称的赔偿情况,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1、询问季音笔录一份5页。2、询问郭某笔录一份4页。3、郭某被泼水后相关照片3张。4、询问吴某笔录一份4页。证据1-4证明季音扰乱义乌市信访局单位秩序事实。5、询问包华笔录一份4页。6、询问金文生笔录一份3页。7、询问龚某一份3页。8、义乌市纪委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1页。证据5-8证明季音扰乱义乌市纪委单位秩序事实。9、视听资料二份及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季音扰乱义乌市纪委、信访局单位秩序事实。10、询问傅剑明笔录一份2页。11、询问吴斌笔录一份2页。12、义乌市教育局关于季音长期到教育局上访扰乱办公秩序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据10-12证明季音扰乱义乌市教育局单位秩序事实。13、常住人口信息七份。证明原告及相关人员信息。14、查获经过一份1页。证明原告的到案情况事实。15、受案表二份。证明案件来源。16、通知家属记录一份。证明行政传唤、执行行政拘留已依法通知家属。17、告知笔录一份1页。证明已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18、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各一份。证明对季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19、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义政复决字[2016]第69号一份。证明案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2015年3月份以来,季音到义乌市教育局、义乌市纪委信访,期间在市教育局办公室、纪委办公室多次吵闹。2016年2月18日下午,季音到义乌市信访局接访大厅信访时,用纸杯装了一杯自来水,并将纸杯内的水泼到接访工作人员身上。2016年2月19日,义乌市公安局对季音作出义公(城)行罚决字[2016]1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季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3月2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17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季音多次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义乌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季音作出予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维持了义乌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义公(城)行罚决字[2016]第117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3、受理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4、义政复决字[2016]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6、《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中共义乌市委义乌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未作书面述称,庭审时述称:1、纪委的窗口虽然是纪委主管,但是设在市政府的接访大厅里,这个纪委窗口的秩序就是大厅的秩序。2、原告认为扰乱单位秩序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我们认为是严重的影响了大厅的秩序。理由:(1)原告2月18日到大厅是明显有意的挑衅行为。原告之前在纪委吵闹被强制带离的时候心里是有气的。原告2月18日到大厅,作为纪委干部也及时到窗口,当时原告的话语激起了矛盾,原告的原因造成正常原因的中断,而且泼水也不是随意泼,当时边上也有电脑等,潜在的后果也是存在的。(2)我们大厅来的人是比较杂的,如果人人效仿原告是会造成混乱的,虽然泼水没有造成严重伤害,但是潜在后果还是严重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均同意被告义乌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笔录是我签字的,是被逼无奈签的,证据2的内容是假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的,她说是一杯,其实是半杯,说我是饮水机拿的也不是事实,我和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冲突,证据3看不到任何伤害,是多余的,证据4是假口供,他也说是饮水机拿的,其实不是,但是他说不让我进市政府是对的,证据5都是假的,没有事实依据,证据6内容都是假的,他在15日和纪委人员勾结妨碍我陈述,而且对我人格侮辱,证据7内容是假的,证据8毫无证据,我只去了纪委2次,说我多次影响工作,但是监控里都没有我影响工作的现象,证据9我在复议局只看到一个光盘,当场放给我看过,但后来两个光盘是不对的,这个行为是违法的,证据10、11签字是2015年3月18日,是不对的,我的事件发生在2016年,时隔这么久是不对的,证据12内容都是2015年3、4月份,与本案无关,证据13有个毫不相关的李晓勤的个人信息也在,我认为是不对的,证据14当时他们没有出具任何的证据,有监控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是第2天才通知的,我要求通知都不让,我丈夫是19号才接到通知的,证据17被告工作有严重问题,我问能不能回家,被告说叫我签字可以了,我内容都没看,这个签字是我对我写的话签字的,结果就决定书拿来了,而且没有我可以维护权利的内容,证据18该决定书给我已经19号了,我没有签字,我对整个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回执没意见,证据19合法性有异议,没有作出正确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对义乌市公安局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中除李晓勤的个人信息外,予以确认,对证据14-15予以确认,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8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拘留回执予以确认,对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在行政复议时也没有给我相关证据,他们现在是换了证据。现在诉讼多了这么多证据是不对的。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到第三人接访大厅信访时,在与接访工作人员郭某交涉过程中,用纸杯装自来水泼在郭某身上。第三人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所属稠城派出所将原告传唤到稠城派出所。2016年2月19日,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义公(城)行罚决字[2016]第1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份以来,违法行为人季音到义乌市教育局、义乌市纪委信访,期间在市教育局办公室、纪委办公室多次吵闹。2016年2月18日下午,违法行为人季音到义乌市信访局接访大厅信访时,其认为工作人员态度不好,遂用纸杯装了一杯自来水,并将纸杯内的水泼到接访工作人员郭某身上,扰乱了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季音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义公(城)行罚决字[2016]第117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对作出错误决定的公安人员、领导严肃追究法律责任。2、对决定书中的五名证人提供假证词的证人郭某、包华、吴某、龚某、金文生要求严肃追究法律责任。3、对市纪委、教育局随意出具说明书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3月以来,向义乌市教育局、中共义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人接访大厅信访期间,多次在义乌市教育局办公室、中共义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吵闹,在第三人接访大厅用自来水泼接访工作人员,扰乱上述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下午,在第三人接访大厅用纸杯装自来水泼接访工作人员郭某,是多次征得郭某同意的情况下而为,与郭某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审理后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赔偿8万元,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审理过程中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均系要求对相关人员和单位追究法律责任,而非针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昕【附注】(2016)浙0782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