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领全与田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领全,田立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领全,男,1973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军,男,1977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陈领全因与被上诉人田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领全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事实错误。上诉人经某嘎查同意与其弟陈某某签订荒山转让承包合同。2013年起被上诉人田立军在我经营范围内侵占20亩荒地,要求田立军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田立军答辩称:本人承包荒山自2004年经营至今,四至边界清楚,不存在侵占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告陈领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20亩,同时按承包费价格赔偿2013年-2015年可得利益损失3年×200元×20亩=1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田立军经某嘎查委员会同意,经营本嘎查东北坨子植树造林,2012年3月25日经某嘎查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原由被告田立军经营的东北坨子荒地继续承包给田立军30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42年4月1日,面积以GPS图为准。并于2012年4月1日由某嘎查委员会和被告田立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表明,东北坨子土地的四至为东至马莲河、西至领全地、南至宜日舍地、北至陈领全地。该合同经时任嘎查书记王某某、时任嘎查达葛某签字、加盖了嘎查公章,并报常胜镇人民政府批准(当时某嘎查由常胜镇管辖,现已划入某苏木政府管辖)。该承包地由被告田立军一直经营至今。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某嘎查村民陈某某将其承包的四至为东至乌兰散都北坡、西至王某林地、北至马莲河、南至李某林地的710亩荒山转让给原告陈领全,转让年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41年7月4日,共30年,陈某某与陈领全签订了一份《荒山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经时任书记王某某、时任嘎查达葛某签字并加盖嘎查公章同意转让。原告陈领全也开始经营其承包的荒山。2016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以被告经营的20亩土地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20亩承包地,同时要求被告按承包费价格赔偿2013年至2015年3年的可得利益损失12000.00元(3年×200元/年.亩×20亩)。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荒山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2、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20亩土地在原告的范围内。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获得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2、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包该争议地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及本村村民丁某某、刘某某等8人原来就各自经营村里的荒地,2012年签订正式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从2004年被告已经开始经营该争议地;3、2015年春季时,被告与葛某的对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土地与原告不发生关系;4、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与现任嘎查达杨某某的对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嘎查达杨某某不知道原被告有土地纠纷的事,同时也证明嘎查达对嘎查委员会对出具介绍信一事不知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荒山转让合同书》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土地在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内。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书所附的GPS图的成图时间,也是被告在先,结合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可以表明,被告在与嘎查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之前,已经经营的该土地,并且合同的签订是经嘎查委员会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并报经上级政府批准的,所以被告依法获得了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的《介绍信》虽然加盖了嘎查委员会的公章,但并没有嘎查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字号,同时在该介绍信联系事项的最末尾的“村民田立军在2012年起在该承包地内种植20余亩”字样与其他文字不相一致,又与被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经营本案争议地对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领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陈领全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2011年9月15日荒山承包合同;2、2011年7月4日会议记录两份(复印件);3、村民决议明细表(复印件);4、2011年8月15日收据一枚(复印件);5、2011年7月14日公证书(复印件)。6、2016年8月20日王某某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交:1、科左后旗常胜镇委员会常党发(2012)XX号文件2、2012年5月25日葛某证明(复印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3月25日,经某嘎查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同意田立军继续经营原承包的东北坨子荒地。并于2012年4月1日田立军与某嘎查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42年4月1日止。承包面积以GPS图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所附GPS图位置对比,可以发现,现陈领全经营的范围完全含盖了田立军的合同。如果认定陈领全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则田立军将丧失其全部经营权。这既违背某嘎查委员会与田立军签订的合同,也不符合2012年3月25日某嘎查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确认的合同签订前田立军已经实际经营的事实。所以,陈领全关于田立军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陈领全实际承包面积减少,可以要求发包方退还承包费,如因此造成损失,可根据过错程度,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上诉人陈领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领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国亮审 判 员 海 山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