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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颜廷春诉丁雪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春,丁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1007号原告:颜廷春,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丁雪辉,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颜廷春与被告丁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春、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雪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800元;2、要求被告丁雪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被告丁雪辉从原告颜廷春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丁雪辉并未按期偿还,经原告颜廷春多次催要,被告丁雪辉只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丁雪辉未给付;2013年10月5日,被告丁雪辉再次向原告颜廷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丁雪辉未给付原告颜廷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颜廷春催要后,被告丁雪辉于2015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5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雪辉未给付。被告丁雪辉未答辩。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否予以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2份。意在证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丁雪辉从原告颜廷春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已经偿还了20000元本金,尚欠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份;2013年4月13日被告丁雪辉向原告颜廷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6年4月13日前的利息被告丁雪辉支付完毕,本金及2016年4月13日后的利息未给付。被告丁雪辉未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份借据上均有借款人丁雪辉的签名和按捺的手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丁雪辉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了抗辩权。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丁雪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被告丁雪辉从原告颜廷春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丁雪辉并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将利息给付至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3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给付;2013年10月5日,被告丁雪辉再次向原告颜廷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丁雪辉未给付原告颜廷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颜廷春催要后,被告丁雪辉于2015年8月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只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5日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丁雪辉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2013年10月5日二次共向原告颜廷春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原告颜廷春于借款当日将80000元交付给被告丁雪辉,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雪辉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丁雪辉只给付原告颜廷春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对原告颜廷春要求被告丁雪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4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颜廷春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8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5日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到2016年10月5日,本金40000元借款自2016年4月13日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到2016年10月13日),两笔借款2016年10月5日和2016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保全费668元,合计1378元,由被告丁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