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3执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昭钦与被执行人施云江、施云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昭钦,施云江,施云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3执63-1号申请执行人曾昭钦,男。被执行人施云江,男。被执行人施云菊,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92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施云江、施云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施云江、施云菊限期按照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在继承施家友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曾昭钦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8004.83元,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1850元。但被执行人施云江、施云菊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支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施家友留下遗产坐落于石泉县城关镇二里村一组砖混结构344.46平方米二层房屋一栋,被执行人施云江、施云菊继承了该遗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房屋查封。因处理该房屋时间较长,本案应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923执6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宁审判员 徐智伟审判员 郭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