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蒋某某与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608号原告:李某某,男,彝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撒营盘三合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钰崇,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某某,男,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禄裱街道办事处新驿路。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7535630869。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号。负责人:王清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旭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75662-2。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华西小区别墅*幢。负责人:钱美琴,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2072066。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清,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文富,系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武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钰崇,被告蒋某某,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旭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慧琴,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滨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宁市百花西路与沿川南路交叉路时,原告所驾车车身右侧与被告蒋某某所驾驶的经检验转向不合格的云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前端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经安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系云某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云某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安宁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日出院休养,共住院89天。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两处,尚需后续医疗费50000元,休息期(误工期)270天,护理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35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9840.65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646.8元(1、伤残赔偿限额:63646.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8132.4元,护理费19693.8元,误工费25320.6元,交通费5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公司和被告蒋某某共同赔偿。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相关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护理费主张过高,且伤情鉴定我方不认可,交通费500元主张过高,其余费用请法院予以判决,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且伤情鉴定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80000元的住院费过高我方不认可,鉴定我方暂时不认可。对于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我方希望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进行折抵。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闯红灯撞到了我方行驶的公交车上,在交警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交警考虑到同情弱者的角度,最后才认定了原告是主要责任,驾驶员是次要责任,这个是交警处于人道主义划分的责任。在赔付范围中,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当按照30%的比例由统筹中心赔偿,驾驶员承担70%责任,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蒋某某辩称:我同意其他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三、《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尚欠医院部份医疗费用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明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尚需后期医疗费及三期期限情况。五、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用情况。六、(原告申请调取的)《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有关原告住院期间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需要护理情况及产生的费用、欠费用情况。经质证,第四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三期鉴定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经质证,第三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三期鉴定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期评定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经质证,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中除三期鉴定及三期鉴定发票外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第二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相关《收据》13张。二、《缴费单》1张。三、《借条》1张。四、《购药小票》7张。欲证明第二被告为原告所垫的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一中2015年9月8日收据一张及2015年9月12日的单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经质证,第四被告认为其不是当事人对于支付的费用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由法庭审查认定。经质证,第一、三被告对上述各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案情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蒋某某、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5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滨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宁市百花西路与沿川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的云某号车前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蒋某某所驾云某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额度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88443.85元(尚欠医院费用58443.85元)。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两处。经庭审查明,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住医疗费30000元、借支生活费3000元,伙食费583元,手术中购药、材料费用12045.38元(其中包含原告认可的购药小票中向第二被告已报销的600元的部份),共计45628.38元。对于第二被告所垫付的费用,经征求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列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化解矛盾,本院将第二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列入本案一并处裁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经交警确认,原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电动车,被告蒋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因机动车的危险性远大于非机动车,故被告蒋某某应当承担更大的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且其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为转向不合格的车辆,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又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红灯亮时违规穿越路口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事故,故其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按过错大小确认被告蒋某某按照总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为第一被告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第一被告驾驶了经检验转向不合格的车辆故而承担次要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说明其主观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该条规定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故应当在该责任统筹额度范围内进行赔偿。针对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因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通过庭审查明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次事故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00489.2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8443.85元、手术中购药、材料费用12045.3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00489.23元。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969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为88天,护理费以每天111元计算应为88天×111元/天=9768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2532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日工资93.78元并非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3.78元/天×242天=22694.76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0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88天×100元=8800元。五、原告主张营养费6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虽无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原告经鉴定达十级伤残两处的情况且住院期间进行开颅手术等事实,认为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就原告所需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为30元/天×88天=2640元。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13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李某某为农村户口,同时未提交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其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为8242元/年×20年×(10%+1%)=18132.4元。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50000元。八、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相关鉴定费票据证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100元,但对其中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1400元。九、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489.23元、护理费9768元、误工费226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8132.4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4424.39元。根据庭审所查明,肇事车辆云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68元、误工费23694.76元、残疾赔偿金18132.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095.16元,剩余损失152329.23元(214424.39元-62095.16元)。剩余损失部分应当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鉴定费1400元后对原告进行赔偿,又因被告蒋某某按过错大小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故该中心只应按剩余损失扣除鉴定费1400元后的余款150929.23元的30%来承担任,即为150929.23元×30%=45278.7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统筹为50万元,故该笔赔偿应当由统筹中心全部承担,被告云南省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又因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费用45628.38元,同时双方当事人又同意将该公司所垫付了的费用列入本案一并处理,故对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应支付出的赔偿款45278.77元,可确定由其直接支付给先行垫付方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原告尚欠该公司垫付款349.61元)。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2095.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68元,误工费23694.76元,残疾赔偿金18132.4元,交通费500元)。二、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出的费用人民币45278.7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3699元由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承11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跃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