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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葛修龙与李鑫、江苏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修龙,李鑫,江苏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909号原告:葛修龙,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李鑫,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江苏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广山路35-1号。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经理。原告葛修龙与被告李鑫、江苏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鲲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修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鑫因扩建4S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有意逃避,不接电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鑫、鲲鹏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葛修龙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整。借款人李鑫”。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李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了涉案款项,因此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鑫、鲲鹏公司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之后,另行主张。被告李鑫、鲲鹏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修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告葛修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60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