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87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宝,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因本案与第三人何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何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短缺,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2015年9月被告通过把案外人贺志中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由案外人贺志中向原告出具借条。40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结清至2015年9月份后被告再无偿还下欠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但借条上未写明借期。被告辩称按月息2.5分的标准通过第三人何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并且利息结清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何某某没有将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转交给原告,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何某某追偿,被��对下欠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与第三人何某某约定在一年内(即2016年11月18日前)还清,现未到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不当。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超出约定月息2分多支付的利息共计60,000元请求第三人何某某返还或在被告下欠原告的100,000元本金中予以抵扣。第三人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出示的署名为第三人何某某、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第三人何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18日收取300,000元及利息,该收条中未提及原告张某某,原告对此不知晓亦未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何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代理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何某某系经过原告授权向被告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并且利息结清至2015年11月18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追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的按月息2.5分的标准通过第三��何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并且利息结清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何某某并非原告代理人,被告与第三人何某某之间的纠纷与原被告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被告向第三人何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对下欠原告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与第三人何某某约定在一年内(即2016年11月18日前)还清均不能用来对抗原告的主张。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超出约定月息2分多支付给第三人何某某的利息共计60,000元应在被告下欠原告的100,000元本金中抵扣的抗辩意见,因该行为与原告无关,故不能在原告所得借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何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事实,不宜在本案中解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成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欧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