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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牛振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振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振江,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深州市。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振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5时许,深州市魏家桥镇牛家庄村村民牛振江与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牛振江在其家屋顶用砖头将王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振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振江赔偿被害人王某因伤经济损失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双方所签协议及被害人王某所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振江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振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振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牛振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振江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同意对牛振江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振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孟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