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崔呈祥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呈祥,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847号原告:崔呈祥,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朱军,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崔呈祥诉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呈祥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呈祥诉称:被告朱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6月18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偿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军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崔呈祥现金35000(大写叁万伍仟元正),15日之内还清。2014年6月3日朱军”。该借条经被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军向原告崔呈祥借款3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构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军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偿还原告崔呈祥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晓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