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周成都与周合生、郑州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都,周合生,郑州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767号原告:周成都,男,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合生,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郑州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兆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王亚林,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成都与被告周合生、被告郑州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被告郑州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郑州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北方公路公司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红恩,被告周合生、被告郑州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都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跟随被告周合生到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延延高速LJ_9标段项目部工地务工。2014年3月14日下午,原告在施工现场从事捆扎钢筋工作时,因一个固定钢筋的扣件破裂导致钢筋滑落,造成原告踝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周合生和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将原告周成都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紧急救治。原告在延安医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42000元。后经原告调查,被告周合生是借用被告郑州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被告周合生辩称:1、原告在延延高速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把周合生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和周合生都是在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打工,周合生是施工的负责人和带班人。2、原告受伤是被告北方公路公司物资部提供的固定钢筋骨架在工地上放置有三个月,没有进行保养,导致原告受伤,与周合生没有关系。周合生也不认识被告郑州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里的任何人,也不认识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周合生也没有参与投标,更没有中标。因为周合生和陈泽民是好朋友,周合生是在陈泽民的要求下找一班人到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干活,合同是陈泽民拿的盖有被告郑州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章的空白纸,委托周合生是负责人,周合生仅在合同附件上签了字,所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3、原告作为一名熟练的钢筋工,在施工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对伤害后果应该承担责任。4、因工作摔伤的还有王保国,原告和周合生及王保国一起向延安市宝塔区法院提起诉讼,达成和解,被答辩人撤诉,但被告北方公路公司违背承诺,才导致原告又起诉,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给周合生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周合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周合生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兆丰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和第一被告,也没有参与北方公路公司的招标,2、兆丰公司没有收周合生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费。3、兆丰公司没有向任何人交委托书和任何人签劳务合同,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假的。4、本案的案由应该是雇佣关系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人纠纷,原告受周合生雇佣,为河北北方集团干活,所受的伤害由周合生和北方公路公司来承担,与兆丰公司无关。5、如果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与被告兆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发包方被告北方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这两种关系并不存在,正如答辩人周合生所答辩,该施工没有按照招标程序,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被告周合生属于借用资质,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所以有关施工应当是无效和非法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6、被告兆丰公司与被告北方公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原告及第一被告所组织的施工队是直接和北方公路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包括领取工资,二被告是实际的施工人,应当与发包方就赔偿问题来进行诉讼解决,兆丰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北方公路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证人证言及被告周合生提交第1、2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233号及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0064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周合生系个人承包,原告在施工中,因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提供的固定钢筋骨架的十字架扣件爆裂,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等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周合生提交的第3、5证据与庭审答辩及质辩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跟随被告周合生到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延延高速LJ_9标段项目部工地务工。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施工现场从事捆扎钢筋工作时,因固定钢筋的扣件破裂导致钢筋滑落,造成原告踝部骨折。原告在延安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2917.49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344元。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八级伤残。另查明,1、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承建了延安延川高速公路LJ—9标段工程,被告周合生使用其朋友陈泽民提供盖有被告郑州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章的空白纸与被告北方公路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工程系被告周合生个人分包,原告周成都系被告周合生的雇员。2、原告周成都有被抚养子女两人,长子周光旭13岁,2002年12月16日出生,次子周展宇6岁,2008年3月29日出生。3、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7887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周成都与被告周合生、被告郑州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成都作为雇员在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周合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从事活动中未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对其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合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合生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餐饮费、即生活费、治疗费共计6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州兆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261元,护理费10853元/年÷365天×20天=5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天=1600元,营养费15元×20天=300元,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30%=65118元,误工费10853元×20个月×20天=18583.90(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周光旭13岁,2002年12月16日出生,次子周展宇6岁,2008年3月29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5年+7887元/年×12年)÷2×30%=20111.8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因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70969.43元。原告周成都承担170969.43元×30%=51290.82元;被告周合生170969.43元×70%=119678.60元。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应对被告周合生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方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成都各项损失共计119678.60元;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合生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成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周成都承担1600元,被告周合生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绍瑞审判员 王东华审判员 李改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战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