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8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万云与葛培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云,葛培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736号原告:刘万云。委托代理人:沈爱珍。被告:葛培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朱勇。委托代理人:李锋。原告刘万云与被告葛培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云的委托代理人沈爱珍、被告葛培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锋出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649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方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5时50分许,葛培波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本市一干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锦丰镇一干河东路黄山路北200米处,该车右前部与同向前刘万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刘万云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葛培波负主要责任,刘万云负次要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葛培波已垫付24999.9元,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被告葛培波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垫付24999.9元的情况均无异议。我们的车子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被告汽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的修理费16395元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垫付10000元均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如果处理商业三者险的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前已与被告一协商按照医疗费总额10%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刘万云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926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药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共发生医疗费39567.5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葛培波同意医药费中10%的由其个人承担。同时葛培波出具了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垫付24999.9元。原告和人保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被告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合计金额为39415.5元,且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佐证,现原告主张39263.5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和葛培波共同确认非医保药为10%即3926.35元,且被告葛培波自愿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25天,为125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24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一般的住院伙食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按一般营养标准50元/天计算6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5天,按100元/天计算,为8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一人护理。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按一般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84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8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2823元/年计算6个月为26411.5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日,并提供了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首次到达我市为2007年2月20日,居住证发放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居住事由为建筑民工,产业类型为建筑业,服务处所为港通路桥,就业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1份、居住证1份(签发日期2013年9月14日,居住地点张家港市),证明原告在张家港居住满1年以上,原告的工作是建筑民工,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每年5282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两被告称信息登记表上登记的原告的服务处所港通路桥应该有该用人单位出具原告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收入证明,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对居住证和误工期限均未提出异议。后本院依法对姜绪辉进行了调查,姜绪辉称:我和刘万云是工友,我们都是跟着老板干市政公司的活,我跟着干了有十年了,刘万云事发之前三年都在这里干活,我们老板姓吴,刘万云是开压路机、松土机和小型拖拉机的。公司包吃包住170元/天,我们工资发的都是现金,刘万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合兴那一片的一个工地上干活的,发生事故之后他就没有干活了,他在医院里住了很长一段时间,刘万云今年4月份左右又来工地上干活的,干了两个月他又回家了,××了,不来干活的话老板是不会发工资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记载与居住证以及姜绪辉的陈述基本吻合,可以证明原告是在本市从事建筑业方面的工作,现原告以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26050元(52823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记载与居住证原告在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并无不妥,且至定残之日原告尚未满60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诊情况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系因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可比照诉讼费,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161元。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刘德志系刘万云的父亲(1942年7月6日出生),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刘万雨已去世,刘德志无收入来源靠子女扶养。被告人保公司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无法核实被抚养人共生育几个子女,根据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医疗跟踪岗的工作人员在医院探视,原告陈述其有兄妹六人,而派出所仅仅出具了3个儿子,女儿的情况没有明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户籍信息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没有资格出具,原告应该进一步提供户口本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共生育几个子女的情况。原告称其确实有6个兄弟姐妹,但是公安部门不愿意在证明中写明原告两个姐姐的情况,所以原告就主张按照四个人计算,实际上是六个兄弟姐妹,有一个兄弟刘万雨已经去世了,应该按照五人计算。本院限定原告提供刘万雨的死亡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和村委证明可以证明刘德志系原告的父亲,虽然派出所的证明与村委证明存在不一致情况,但原告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原告未能提供刘万雨死亡的相关证据下,本院按原告自认的6个扶养人来计算刘德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致原告定残之日刘德志已满73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居住等情况,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55元(24699*7/6*01)。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161561.05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43463.5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15577.55元、其他损失2520元)。对于苏B×××××小型轿车的车损16395元,原告自愿承担25%即4098.75元,并同意将该款从葛培波的应赔款中抵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非机动车也存在过错,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让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除鉴定费2520元以及被告葛培波自愿承担的3926.35元非医保用药外,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75%。故对于刘万云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1561.05元扣除鉴定费2520元以及被告葛培波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926.35元,余款35114.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5%即26336.03元,合计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146336.03元,因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人保公司还需赔付136336.03元。对于鉴定费2520元以及被告葛培波自愿承的3926.35元非医保用药,由于被告葛培波赔付75%即4834.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原告自愿赔付被告葛培波车损4098.75元,并同意从葛培波的应赔款中抵扣,两者相抵被告葛培波还需赔付原告736.01元,同时,由于被告葛培波已垫付原告24999.9元,故原告还需退还葛培波24263.89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同意在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葛培波,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万云因2014年11月2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56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6336.03元,由葛培波赔付4834.76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还需赔付136336.03元,因被告葛培波已垫付原告24999.9元,又因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承担被告方的车损4098.75元,故原告还需退还葛培波24263.89元,上述款项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理赔款项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葛培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刘万云负担13元,被告葛培波负担59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湘君 来源:百度搜索“”